刑事审判参考第475号: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本案三名被告人抓小偷时,将小偷追赶至河边货船、后跳入河中,三被告人目睹周在水中挣扎,明知此时周有生命危险,却不采取救助措施,最终发生了周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基本案情

南浔区检察院以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5日11时许,颜等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发现周有盗窃自行车的嫌疑,遂尾随追赶周至南浔镇的安达码头,廖红军与何洪林对周用拳头打,颜克于、韩应龙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的头部等,致使周头皮裂创流血。周家龙挣脱后,颜等分头继续追赶周。周从停在安达码头的长兴0009货船逃到鲁济宁0747货船,廖红军随颜克于紧跟周追到鲁济宁0747货船,两人将周围堵在鲁济宁07417货船船尾,周被迫跳人河中。韩应龙听到廖红军喊“小偷跳河了”,随即也赶到鲁济宁0747货船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在船上看着周家龙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但因体力不支而逐渐沉入水中,颜等均未对周实施任何救助行为,看着周在河中挣扎后沉下水去,直到看不见周的身影,三被告人才下了船离开。后接警的公安人员将周打捞上来时,周已溺水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韩与被害人的父母庭外达成和解,韩赔偿被害人的父母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的父母请求法院对韩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颜等因周“偷窃”自行车而殴打、追赶周家龙,从而迫使周逃上货船并跳入河中,三被告人目睹周在水中挣扎,明知此时周有生命危险,却不采取救助措施,最终发生了周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对周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且周系自己跳人河中,又会游泳,结合本案犯罪起因,三被告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韩又能赔偿周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周家属的谅解,对韩可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5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颜克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2、被告人廖红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3、被告人韩应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颜等人因怀疑周偷窃自行车而殴打、追赶周,周自己跳人河中溺水死亡,三被告未采取救助措施即“见死不救”,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颜等人因发现周偷窃自行车而殴打、追赶周,属“见义勇为”行为,值得提倡;周系自己跳入水中,颜等人对周溺水死亡并无过错,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必须对周救助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谴责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周偷窃自行车有过错,但颜等人对周实施的殴打、追赶行为不属正当、合法行为,由此行为而致周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颜等人目睹周挣扎,并沉入水中,却不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其对周的死亡具有放任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颜等人的“见死不救”属于不作为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颜等人先前殴打、追赶周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其对周家龙处于危险状态时的救助义务。

在一般情况下,“见死不救”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但在特殊情况下,“见死不救”也会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见死不救”者亦要承担刑事责任。特殊情况指的是,当“见死”者负有法律上防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时,有能力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至于他人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实质就是刑法理论上的不作为犯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颜等人对跳水而面临死亡危险的周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考察颜等人先前殴打、追赶周的行为,应当属于来源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

1、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所实施的行为。

先行行为应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而不能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者。只有因自己行为导致发生(或引起)一定之危险者,始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之义务。本案中,颜等人对周的殴打、追赶行为导致周跳入河中,在水中挣扎,周的生命已经处于危险状态,而殴打、追赶的先行行为系颜等人亲自实施,故对周的危险具有救助义务。船上的其他目击者,即使不救助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未实施先行行为之缘由,不具备防止周死亡的义务。

2、先行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他人的危险状态存在。

危险是指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只有当该危险是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先行行为所直接造成时,行为人才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危险具有以下特征:(1)危险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允许的危险不是先行行为所导致的危险。(2)危险是现实的,这种危险状态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假想和推测的。(3)危险是紧迫的,由于先行行为的发生,合法权益直接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因而有及时救助的必要。(4)危险与先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的殴打、追赶,造成周跳人水中,后因体力不支,渐渐沉入水中,其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如果没有他人的救助,溺水死亡是必然的。

(二)颜等人的不作为与周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犯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并且该死亡结果与先行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就本案来说,颜等人的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与周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死亡,但周的死亡是一果多因的。没有颜等人的殴打、追赶行为,周不会跳水;跳水后,如果颜等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周就不会溺水死亡。也就是说,在周跳水之后至溺水死亡之前,颜等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即没有阻止周由跳水向溺水死亡的方向发展,是引起周溺水死亡结果的客观原因之一,殴打、追赶一跳水一不救助一溺水一死亡,是周死亡的因果锁链。周的死亡,其直接原因固然是溺水,然而却是颜等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从而引起了周死亡结果的发生。据此,颜等人具备对周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三)颜等人对周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

“见死不救”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过错形式上应该是故意的,即明知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且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对此应该没有争议。问题是,颜等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我们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者对危害结果的过错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过错形式是直接故意的,就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而是一种作为犯罪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履行特定义务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的发生,而利用客观上存在的自然力或其他人为因素,实现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就本案来说,如果颜等人主观上的直接目的就是非法剥夺周家龙的生命,在周家龙跳水后,颜等人利用周溺水这一机会,实现了其杀人的目的,就属于直接故意状态下的杀人犯罪。

间接故意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作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本案中,颜等人明知周跳河后,因体力不支而在河中挣扎,并渐渐沉入水中,可能会发生周家龙溺水死亡的后果,却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既没有跳河救人或扔橡皮圈、绳子等物给周家龙自救,也没有打电话报警寻求帮助,而是目睹周沉入水中后,才离开现场。但是,颜等人并没有利用溺水这一客观条件而要致周死亡的直接故意,其对周的死亡,仅仅是持放任态度。通常所说的“见死不救”,指的就是对可能死亡之人不实施救助,而不是指利用危险状态的客观条件致他人于死地。如果周家龙跳水后,要往岸上爬,颜等人却实施了阻拦周家龙上岸的行为,迫使周溺水死亡,那么,此时就不是“见死不救”的问题了,而是直接利用溺水这一客观条件致周死亡,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的范畴。

(四)颜等人的“见死不救”,应评价为故意杀人情节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判断故意杀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可以从行为人主观过错、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等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判定。颜等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综合全案情节应评价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主要理由是:(1)周有实施盗窃自行车的嫌疑,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2)颜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其对周的死亡后果只是持放任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3)颜等人没有直接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殴打、追赶周的行为,周基于会游泳而跳入河中,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后,颜等人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未履行;(4)本案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周的死亡系一果多因,且溺水死亡是直接原因,颜等人的不作为只是间接原因。因此,法院认定颜等人故意杀人犯罪属情节较轻是正确的。其中,韩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刘君律师

法学博士 / 大学法律系教师 /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