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刘君律师2022年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经典案例,主要涉及故意伤害罪认定问题。现有证据缺乏刑法因果关系,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当事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此,刘君律师整理了大量类案,形成类案报告,提交医学书籍,分别提交了《辩护词》、《补充辩护词》和《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从构成要件、鉴定意见、因果关系、宽严相济等角度为当事人开展无罪辩护。庭审后,在法官协调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认罪认罚,法院判处其拘役+缓刑,当事人在春节前三天重获自由。
全文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注:2022年刘君律师在该所执业,2023年转至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执业】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刘君律师作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陈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走访事发现场、多次参与调解活动、多方咨询医学知识、开展类案检索并向合议庭递交类案检索报告,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详细阐述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审判长、审判员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坐在本案被告席的陈某某,刚刚在看守所内度过了她63周岁的生日,她出生于1959年12月10日,这个生日应该会让她终生难忘。一个老实本份一辈子的家庭妇女,由于一场日常琐事引发的纠纷,不仅自己全程挨打,还被关押在看守所,还要面临刑事和民事的诉讼,面临牢狱之灾,不免让人为其感到难过。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为了息事宁人,早早就拿出诚意来试图解决此事,不仅主动提存了五万元赔偿保证金,还多次主动与对方沟通,希望赔钱了事、花钱消灾。但是,被害人一方无视案件事实,漫天要价,最高时居然索赔四十万,我们不知道其依据到底是什么?但是,我们倒是从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上看到,其实际花费最多三千元上下。这二者的差距不是一般的大啊!
当然,本案发展成现在这个境地,也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未能严把法律关具有直接关系。本案侦查机关,仅凭一纸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机械地认为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地对陈某某发动刑事诉讼程序。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仔细了解案情,发现本案证据体系存在较大缺陷,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于是以书面、电话或当面等形式向检察官反复沟通,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依法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但是,很遗憾地是,检察机关仍然一错再错地将本案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虽然这是一个不大的刑事案件,但是,这牵涉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身家清白,也牵涉到司法公平正义,更牵涉到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贯彻落实。本案完全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法定标准、完全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标准,也完全不符合宣告有罪的法定标准。如法院坚持宣告陈某某有罪,恕我直言,恐将亲手制造“冤假错案”中的一起“错”案。这将严重违背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严重侵害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更是明显违反“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要求。
以下,我们基于本案案件事实,从构成要件、鉴定意见、因果关系、宽严相济四方面论证陈某某展开分析,强烈建议合议庭依法宣告陈某某无罪,并将其立即释放。
一、被告人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是,本案被告人的主客观表现均不符合上述要求。
(一)被告人持扫把棍击打行为系一般殴打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
1、“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两个同时存在的行为类型,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明确区分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须受到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造成轻伤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即,只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时,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实施一般殴打行为,即使造成了轻伤结果,也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造成重伤以上结果,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刑法学理上分析,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损害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 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95页。]张明楷教授指出,“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22-1123页。]。
也就是说,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刑法理论上,一般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着较为明确的区分。对于那些在客观上不能给人体组织及其器官机能造成损害,或者只造成了轻微损害的行为,司法机关不应当一概而论,简单化地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是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甄别。
2、被告人持扫把棍击打行为未造成且不能造成被害人身体健康权受损,不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双方系因日常琐事引发矛盾,卢某某先动手殴打陈某某,而陈某某始终处于被对方殴打、辱骂的状态,即使在双方撕扯扭打过程中,其也从未占据过任何优势地位,两次被对方摔倒在地,被对方揪着头发拖行数米,以致数度晕倒,陈某某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害人。被告人唯一需要评价的是其持扫把棍朝被害人击打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这一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伤害行为的性质。
第一,从该行为的实施主体看,被告人难以实施较大力度的击打行为
作为一位年逾六十周岁、身体羸弱的老年人,被告人的手部常年颤抖,握笔写字都较为困难,根本不能使出大力,其难以实施较大力度的击打行为;尤其是面对比其年轻近十岁的卢某某,陈某某完全不占任何身体优势,否则不可能全程被对方殴打。亦即,陈某某的击打行为本身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对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严重侵害程度。
第二,从该行为的实施过程看,该行为持续的时间非常短暂,且卢某某持木板抵挡,其没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在受到对方殴打、辱骂、刺激和持剪刀威胁等情形下,人身权益受到卢某某严重侵害,其实在气不过,才捡起身边的一把破扫把棍,朝卢某某方向击打。这一行为持续的时间非常短暂,仅仅几秒钟后被告人手上的扫把棍就被人夺走了。与此同时,卢某某持一块木板进行了正面抵挡,足以较大程度地减少该行为的危害程度。
第三,从该行为的击打力度看,绝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受到损害
虽然被告人交代“我往她头上胡乱的打了一下”,但是我们查看现场监控未能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击打到了卢某某的头部。退一步讲,即便实际击打到了其头部,其也仅打了一下,而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并未载明被害人头部有任何因此留下的伤痕。这也充分证明了陈某某实施的击打行为的力度显著轻微,绝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受到损害。同时,这一击打行为的力度如此之轻,更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腰椎发生压缩性骨折。
综上,被告人持扫把棍击打的行为,从其主体力量、持续时间、击打力度等角度看,并没有对被害人的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任何损害,也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特征,只能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
(二)被告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犯罪故意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杜绝“客观归罪”,须根据案件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被告人的罪过状态
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上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坚决不能采取“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的错误做法,否则,这种简单化的“机械司法”,显然将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必然会损害公平正义的司法形象。
司法实践中,尤其注意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我们仍应当立足于全案情况,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
2、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故意。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犯罪故意。而纵观本案,被告人并不符合上述要求。
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素无仇怨,不存在试图伤害对方的动机
作为相邻的商户,被告人与被害人一直相安无事,被告人甚至把其摊位前原本可由其实际管理的区域,无偿让被害人长期使用,可谓好心一片。案发前,被告人对被害人吐痰的行为进行劝告也是合情合理。但是,其却遭致对方全程残忍殴打和当众反复辱骂,被告人采取防卫和反制,确有其现实依据。前已述及,被告人之所以拿扫把棍朝对方击打,仅仅是为了阻止其继续辱骂行为,根本不存在损害对方的身体健康权的主观动机。
第二,被告人未使用足以致使对方身体受伤害的凶器,足见其无伤害故意
根据刑法原理,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特征时,由于罪过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往往不能准确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必需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朝被害人击打时,所使用的工具是从现场随手拿的一个扫把,用扫把棍部分实施击打。从现场监控视频分析,该扫把棍长度约一米、直径不大,被告人交代该扫把棍“本来就是快断的这种”。亦即,其实施工具本身并不足以导致对方身体健康权受损,客观上也未造成对方头部有任何伤痕。如果被告人有伤害的故意,其完全可以用其所坐的板凳,或者到距离其仅一米远的摊位处取用其他利器,而不是用身边原本就快断掉的扫把棍去击打对方。也就是说,根据被告人所使用的工具和现场表现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仅实施了一般殴打行为,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不具备伤害的故意。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看,被告人完全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要求。
二、面对卢某某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对其实施必要的反击,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一)被害人因日常琐事纠纷,持续对被告人实施了以下不法侵害行为,包括:身体殴打、拖拽头发、言语辱骂等,手段极其残忍、性质非常恶劣
案发当日,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在其提供简单餐饮服务的摊位附近的走廊上吐痰,口头劝告其不要在此处吐痰;被害人辩解称不是吐痰,而是吐茶叶梗。其实,不论是吐痰还是吐茶叶梗,均为不文明行为,均会给被告人的简单餐饮服务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被告人对其劝阻,实属合理诉求。按理说,被害人应当接受被告人的合理劝告。但是,被害人不仅没有接受,反而在现场不停辱骂、刺激被告人,主动把矛盾升级。
被告人不能忍受被害人的辱骂下,试图将被害人摆放在被告人实际控制区域的货架挪走。被害人见状后进行阻拦,手持不锈钢保温杯使劲砸向被告人的头部,并对被告人进行扭打、撕扯头发,在将被告人摔倒在地后,继续对其殴打并揪着被告人的头发将其拖行数米。被害人的现场表现非常恶劣,手段较为残忍,其行为致使被告人数次晕倒,如非现场围观群众及时劝开,后果不堪设想。
(二)被告人实施击打行为之时,被害人的不法侵害仍未结束,被告人反击确有防卫性质和现实依据
被害人在被人劝开后,仍未善罢甘休,而是停留在现场,继续当众辱骂、刺激、挑衅被告人。面对着被害人的以上种种表现,性格温和、待人与善的被告人实在忍无可忍,才随手拿起身边的扫把棍朝被害人方向击打,试图阻止被害人对自己的辱骂,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尽管从事后看来,被告人确实没必要采取反击行为,但是,正常人面对着对方的暴力殴打和语言侮辱,试问有几个人能够平心静气地坦然接受呢?我们应当全面客观地看待案件的起因和发生经过。本案的发生与升级,与被害人未能正确处理人际关系、未能克制自我情绪、未能保持理性态度有着重大的联系:引起纠纷的是被害人,升级事态的是被害人,往地上吐痰或者吐茶叶梗的是被害人,口角后动手打人的是被害人,拖拽对方头发令其爬行的还是被害人。而被告人无故被对方打得遍体鳞伤,虽然没有及时验伤,但有证据证明其头部被对方砸得“肿了一个包”、“左手肘关节红肿”、“前胸淤青”、“右耳根红肿”,还被对方“扯掉了两把头发”,不应当对原本是被害人的本案被告人过多苛责。
在辩护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所列举的32个类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第14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显示,“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该裁判要旨对本案具有指导价值,即,卢某某对陈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看似已经实施完毕,但是其留在现场继续用脏话辱骂、刺激挑衅陈某某,后续还拿出剪刀进行威胁,从陈某某的角度来看,其所遭受的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未被完全排除,其后续击打行为仍然属于正当防卫。
三、被害人的伤情是否在本案案发过程中发生的,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先前存在相关就诊记录,疑似存在易于形成骨折的特殊体质,不能排除其在案发前就有该压缩性骨折的可能性
据多方了解,被害人曾于2020年7月因自身原因发生七根肋骨骨折,并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又前往该医院危重症科室进行相应诊疗;也有证人反映,被害人在案发前就向人透露其有腰伤,平时也常见其按摩腰部。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害人的自身体质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骨质疏松症状,不能排除其在案发前就有该压缩性骨折的可能性。
我们已在开庭前向贵院提交调取新证据的申请书,恳请贵院调取卢某某2020年以来的相关骨科诊疗记录,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二)案发当日被害人已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解,未表示存在身体严重损伤,不排除其系案发后导致该骨折结果
侦查机关2022年4月9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第一,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伤由己方自行承担;第二,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第三,此纠纷一次性解决,无任何遗留”。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被害人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侦查机关盖印公章、民警签字确认。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如果其当时腰椎真的有伤,且如其在笔录里所说,非常疼痛,那么,其不可能愿意在案发当天签署该份协议书,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即便是卢某某反悔,其也应该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检查,但是其却是在事情已经完全结束的整整一天之后再去做检查。本案案发时间为2022年4月9日12时许,而被害人提供的《某某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出具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晚上8:43:45。也就是说,中间间隔的时间长达33个小时之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这段较长的时间里,因其他原因发生了相应骨折的可能性。
(三)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申请贵院重新鉴定
1、该司法鉴定的检材、方法不合法
根据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南)公(法医)鉴(活检)字[2022]30号),其中提到在“检验”部分“5、阅某某医院MR202204130446号片示: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该《鉴定书》附件“被鉴定者及其损伤照片”中至少有七张医学照片上的时间均来自2022年4月13日所拍MR片;再结合卢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所附相关检验费发票可知,卢某某先后在2022年4月10日、4月13日两次检验。目前,我们仅看到4月10日CT报告单,未能看到4月10日、4月13日的MR片,无法判断该二MR片有何异同。但是,常识告诉我们,4月13日距案发时间4月9日已过去了整整四天之久,如要对卢某某的伤情进行准确的检验,两相比较,应该依据4月10日的MR片,而不是4月13日的。但是,很遗憾的是,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偏偏是4月13日的,而非4月10日的。
当然,这里仍然有前文所述的问题,卢某某并不是直接去医院检查的,而是在案发后30多个小时之后才去进行检验的。该检验结果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该司法鉴定的结论依据不足
某某医院第2022041302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中关于该骨折系新鲜性骨折、与2022-4-9日外伤时间吻合的结论,我们通过咨询权威医学专家了解到,上述结论并不严谨。
第一,在医学上,“新鲜性骨折”泛指的是三周以内发生的骨折,只有三周或三周以上发生的骨折,才叫陈旧性骨折。因此,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的骨折系新鲜性骨折,只意味着该骨折是在检查前的三周内发生这一结论,绝不意味着该骨折就是在本案案发过程中发生的。
第二,至于该骨折“与2022-4-9日外伤时间吻合”的鉴定结论,经请教医学鉴定专家,也存在着依据不足、措辞不严谨的问题。该骨折的发生时间本身就不能准确确定,更遑论与外伤的发生时间完全吻合。无论是专家咨询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意见均以绝对的文字对二者发生时间予以认定,未免过于武断了。
考虑到被害人的伤情对本案的定性非常关键,而目前相应结论仍存在较大疑问,为客观还原案件事实,我们郑重地向贵院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被害人的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结果系在本案过程中发生的,这里仍然存在着重大疑点,即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查明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事实,包括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查明确实成立刑法因果关系,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直接、必然地归因于危害行为,而是归因于其他异常且独立的介入因素,则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然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依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未实施对被害人腰部的打击行为
现有证据包括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现场视频均能确认的事实是,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的腰部实施任何打击,也未使被害人的腰部碰撞到其他物体,这一点毋庸置疑。完全可以排除被害人的损伤结果系由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可能性。
(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轻伤结果系由其他因素导致的可能性
辩护人查阅了相关医学论文著作,咨询了相关骨科医生。从医学上判断,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形成原因,系受到自下而上垂直传导的外力所致,多为高坠或跌倒时臀部着地的纵向压缩力等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直接暴力损伤罕见。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二十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法医临床学理论与实践》“第三章脊柱四肢”介绍“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因果关系分析”时指出,“足、臀、背、头等部位着地,地面的撞击力可传导至脊柱,此时若胸腰段处于屈曲状态,则会致椎体压缩骨折”。
综合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来看,2022年4月9日12时10分39秒,被害人把被告人打倒在地,被害人躺在被告人身上,现场劝架群众(黑衣男子)用力将被害人从被告人身上往后拖开,被害人臀部直接落地。12时10分46秒,被害人用左手支撑地面才能起身。后,双方未再发生冲突。被害人在2022年4月1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腰上的伤具体我也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第一次我们扭打的时候我没有感觉到痛,第二次扭打的时候就发现腰痛,被人拉开之后我就更加明显的感觉腰痛”。基于以上证据可知,即使当天确实发生了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但是对于该伤害后果是如何发生的,形成原因到底是什么,目前仍未查明。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片面地以发生了轻伤结果就要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但是,这种仅以结果作为定性标准的错误做法,忽视了本案的主要案件事实,曲解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违反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定,不符合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
1、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该两次摔倒均系被害人将被告人打倒在地,被害人并没有两次摔倒。
被害人在第一次打倒被告人时,其自身并未摔倒,只是屈膝继续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并拖行;被害人在第二次打倒被告人时,其自身是压在被告人身上,没有摔倒在地。因此,侦查机关认定被害人有两次摔倒的结论不符合案件事实。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压缩性骨折,是否发生在该二次“摔倒”之中,以及具体发生在哪一次“摔倒”之中。
综合现场监控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来看,整个案发过程虽然比较短暂,但是仍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被害人主动击打被告人。2022年4月9日12时许,就被害人是否在被告人店前吐痰一事,双方产生口角。12时07分,被告人拖移被害人的货物,不让其把货物放在自家管理和使用的区域。被害人上前阻拦,并持不锈钢茶杯击打被告人头部。后二人互相揪住对方头发;12时08分,被告人先倒地,被害人顺势压在被告人的身上,并在起身后继续揪着被告人的头发拖拽。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有短暂晕倒,后坐在板凳上休息。
如被害人的损伤结果发生在这一阶段,由于系被害人主动击打被告人,被告人处在被不法侵害的地位,该损害结果不能归因于被告人,而应归因于被害人自身。
第二阶段,被告人主动击打被害人。12时09分开始,被害人仍停留在现场不断用言语刺激被告人。12时10分26秒,被告人用现场的扫把棍上前往被害人方向击打,被害人持木板挥舞抵挡。12时10分30秒,被害人将被告人推倒在地,被害人倒在被告人身上。
如被害人的损伤结果发生在这一阶段,由于被告人主动击打被告人,如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击打行为打到了被害人的腰部,或者其击打力度足以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或者二人的扭打、倒地行为或者使其腰部碰撞,导致了被害人的腰椎压缩性骨折,则该损害结果可以归因于被告人的行为,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现有证据均否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腰部实施了击打或者使其腰部碰撞到其他物体,被告人的击打行为也并未击中被害人,被其所持木板阻挡。退一步讲,被告人作为一位年逾六十的老人、其手部常年颤抖,不能使出大力,即便认为其持扫把棍击打被告人的头部肩部,也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结果。
第三阶段,现场群众劝架,将二人拉开。12时10分39秒,现场劝架群众(黑衣男子)将被害人从被告人身上往后拖开,被害人屁股着地。12时10分46秒,被害人用左手支撑地面才能起身。后,双方未再发生冲突。
如被害人的损伤结果发生在这一阶段,则须归因于他人的劝架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第三人作为介入因素,中断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由上可见,查明这一关键事实,有助于准确判断当事人之间对各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现场情况来看,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全程均处于弱势地位,没有实施任何足以使其脊柱受到伤害的行为。被害人全程殴打被告人,其本人也不清楚该骨折是如何发生、何时发生的。因此,不能简单认定该骨折系由被告人的行为所致。
3、不能排除被害人腰椎压缩性骨折的轻伤结果系由第三人劝架行为导致的可能性。
前文已分析,第三人的劝架行为使被害人的臀部直接落地,制造了足以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的自下而上的纵向压缩力;同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录像中被害人起身时明显吃力的表现,不能排除被害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轻伤结果系由第三人劝架行为导致,也完全符合医学上关于压缩性骨折形成原因的结论。
换言之,如果当天确实存在轻伤后果,那么,有可能发生在第一次扭打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在第二次扭打过程中,更有可能发生在他人的劝架过程中。但是,目前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这一关键事实。
辩护人在类案检索报告中提交的32个类案里,有很多个指导性、参考性案例与本案案情、争议焦点高度一致,均存在上述分析中提到的各种可能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当注重查明相关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的行为与卢某某的伤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并将其立即释放。
五、本案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的适用范围,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本案被告人属于“该宽则宽”的适用对象,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即使贵院不认可辩护人前述无罪意见,也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三点,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其一,本案因日常琐事引发,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系轻微刑事案件,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老实本分、遵纪守法,案发后各方面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较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表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向南昌市某某公证处提存赔偿保证金伍万元,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通过自己、律师、派出所、其他商户、检察官、调解中心等积极向被害人作出和解表示,并提供了合理赔偿方案。但是,均因被害人一方拒不接受或提出天价赔偿数额而未能达成一致,其责任完全不在被告人一方。
其三,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具有重大过错,对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实施了严重殴打,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法律不能助长此等不良风气的气焰,而让老实人流血又流泪,赔钱又坐牢。否则只会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破坏公众对法律难得的信任,败坏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其四,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对于此类在证据上存在明确缺失的小案件,原本就不应当启动公诉程序,但是由于公安机关的错误立案,加上卢某某的胃口大开,一步一步使得各方陷入“满盘皆输”的局面——“一输”:被告人作为六十三岁的老年人,已被折腾了七个月的时间,早已身心俱疲,最近还被贵院逮捕羁押,如今又面临被贵院定罪量刑的较大风险,又被挨打、又要坐牢、又要赔钱;“二输”:卢某某花了两千多元医药费,想要更多赔偿又于法无据,未来还要面临治安拘留的责任;“三输”:法院、检察院为此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如果一审宣告被告人有罪,其大概率会进行上诉、申请再审甚至上访,以致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法官检察官的考核也会受到相应影响;“四输”:社会公平正义将受到严重破坏。本案已在某某市场内部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将会给社会公众塑造对我国刑事法治、某某县法院检察院工作的印象,如果贵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判处被告人有罪并坐牢,将会带来非常糟糕的司法影响,不可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辩护人建议,贵院应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审慎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依法宣告其不构成犯罪,并做好双方和解工作。唯有如此,方可使上述各方均从中解套。
综上
被告人在客观上未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全案表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建议贵院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宣告无罪。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君律师
2022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