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君律师:关于故意伤害案件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压缩性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类案检索报告

2022年年底,刘君律师代理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为充分说服检察官、法官,刘君律师针对全国范围内的故意伤害案类案进行了系统梳理,并形成了《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压缩性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类案检索报告》,向法官、检察官提交。2023年1月,该案当事人获得判拘役+缓刑的结果,在春节前三天重获自由,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此结果感到满意。

全文如下:

第一部分 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一、本案基本案情

(一)起诉书指控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均系位于××县××××市场的个体商户2022年4月9日12时许,陈某与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上前欲将卢某某摆放在走廊的货物拖拉移开,卢某某上前拉拽阻拦并用手中的不锈钢茶杯砸击陈某,接着双方纠缠在一起并互相拉拽对方的头发,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后被旁边的人拉开。分开后双方继续争执,陈某捡起旁边的一根扫把棍再次对卢某某进行攻击,卢某某则捡起一块木板挥舞抵挡。旁边劝阻的人上前将两人手中的物品夺走后,双方继续纠缠在一起并互相拉拽对方的头发,纠缠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后双方被旁边劝阻的人拉开。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县人民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重大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相应指控依法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卢某某的伤情与陈某的行为有关。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是本案真正的被害人,其受到卢某某的非法侵害,采取反击行为有客观必要,是正当防卫性质。卢某某因日常琐事纠纷,持续对陈某实施了以下不法侵害行为,包括:身体殴打、拖拽头发、言语辱骂、甚至持剪刀威胁等。其现场表现非常恶劣,手段较为残忍,其行为致使陈某像狗一样在地上爬行,头发被揪落数把,期间还发生数次晕倒。如非现场围观群众及时劝开,后果不堪设想。卢某某在殴打陈某之后,又持续对其实施辱骂、刺激、挑衅,其不法侵害的行为表现并未结束,陈某反击确有防卫性质和现实依据。

第二,陈某持扫把棍击打行为系一般殴打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其在无法忍受卢某某不法侵害之时,持扫把棍击打的行为,是人的本能所致。客观上看,从其主体力量、击打工具、持续时间、击打力度等角度分析,陈某的行为并没有对卢某某的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任何损害,也不可能造成其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

第三,陈某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犯罪故意。司法机关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杜绝“客观归罪”,须根据案件客观事实综合判断陈某的罪过状态,陈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卢某某身体的故意。

第四,仅凭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该伤情系陈某的行为所致。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疑问,其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即便认为卢某某的腰椎压缩性骨折系在本案过程中发生的,仍然存在重大疑点,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陈某的行为导致了卢某某的伤情,二者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本案存在以下合理怀疑:其一,卢某某在其他时间发生该骨折,其存在严重骨质疏松,近期有七根肋骨骨折的诊疗史,案发后未立即就诊;其二,该伤情是在卢某某殴打陈某的过程中发生的;其三,涂某某、晏某的第三人拉架行为导致该伤情,包括现场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均证明确实发生了卢某某有屁股着地的情节,足以导致该伤情。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宣告陈某无罪。

二、主要争议焦点

(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发生,到底是源于陈某的行为、卢某某的行为还是拉架群众的行为?

(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卢某某的轻伤二级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部分 对32个指导案例、参考性案例和相关类案的检索报告

一、辩护人开展类案检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法律依据

2020年7月3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对类案检索和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进行明确的规定。

为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2021年12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统一法律适用办法》),进一步规范了类案检索和统一法律适用的具体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裁判尺度统一,提升案件质效和司法公信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统一裁判尺度加强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进一步强调了类案检索的价值及其实施的具体流程。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

二、辩护人开展类案检索的具体目标

根据《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统一法律适用办法》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具体规定,辩护人通过类案检索的方法,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对前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情况。

相关类案检索结果,对于本案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具有必要的指导、参考借鉴价值。

三、辩护人开展类案检索的具体过程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辩护人于2022年12月10日登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检索最高人民法院院指导性案例,共检索出与本案具有类案关系的指导性案例1个。

辩护人于2022年12月10日登录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检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共检索出与本案具有类案关系的指导性案例1个。

辩护人于2022年12月10日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的刊物《刑事审判参考》,共检索出与本案具有类案关系的参考性案例2个。

辩护人于2022年12月1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事实:压缩性骨折”、“案由:故意伤害罪”、“判决结果:无罪”、“理由:因果关系”为搜索条件,共检索出28份裁判文书,均与本案具有类案关系。

综上,辩护人共检索出与本案具有类案关系的32份裁定文书。

四、类案检索报告具体内容

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全部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裁判的客观基础。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诉讼证明所认定的那一部分已转化为法律事实的客观事实。在审判工作中,既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将所能发现、收集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又要使诉讼认识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应当参照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4号指导性案例对于准确认定卢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完毕,陈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辩护人提交的第一例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44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该案的主要问题是,在部分非法侵害人的行为被制止时,被告人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是否被完全排除,其后续打伤其他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行为。该起指导性案例形成的指导性裁判要点:

(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

该起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中,卢某某因日常琐事对陈某实施残忍的不法侵害行为,不仅用不锈钢茶杯直接向年满62周岁的陈某头部实施猛烈殴打,属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还用揪住陈某头发的方式残忍地使其被拖行的方式,致使其数度晕倒。在被人劝开二人后,卢某某并未停止对陈某的不法侵害,其仍在现场使用言语羞辱、持剪刀威胁等方式继续加害陈某,陈某持扫把棍对其反击,具有正当性。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160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具有类案关系,检察院依法不起诉处理结果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

辩护人提交的第二例案件,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60号】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该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徐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二人相互拉扯,摔下台阶导致董某某轻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徐某某将董某某推下台阶或者击打董某某导致董某某轻伤,认定徐某某故意伤害董某某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起指导性案例的事实高度类似。虽然该指导性案例的处理结果无需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其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均围绕着被告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伤情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核心问题均为被告人(被不起诉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其处理结果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案例与本案具有类案关系的案件,属于法院应当参照适用的类案

辩护人提交的第三例至第四例为《刑事审判参考》第440号、第813号案例,属于《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与本案具有相似性,是《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类案。

1、《刑事审判参考》第440号案例(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指出,确认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

《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指出,“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头部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要确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被害人头部的伤害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而被告人用凳子砸打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2、《刑事审判参考》第813号案例(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指出,在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中,须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指出,“在部分重大、复杂的案件中,一个危害行为实施后,又有其他因素介入,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个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在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

结合上述两个类案的裁判规则,本案中,要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其前提是确认陈某的殴打行为与卢某某的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鉴于此,不能轻易得出结论认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是相反,即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三)辩护人提交的其他28份案例,都证明辩护人提交的类案指导规则,长久有效,信不可破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其实只是就刑法常识问题进行了介绍,并不存在任何高深莫测的理论问题,辩护人充分相信尊敬的法官、检察官对此了如指掌。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非常明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完全根本达不到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但是,很遗憾地是,侦查机关错误发动程序,检察机关承继其错误,枉顾刑法因果关系原理、将“机械执法”进行到底,一错再错地将本案起诉至法院。

有鉴于此,辩护人在提交上述指导性、参考性案例之外,进一步提交28份裁判文书,以资证明前述指导性、参考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现对该28份裁判文书作如下分析。

从案由上看,均系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争议焦点均涉及到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其中,有多起案件的案情与本案非常雷同,均存在他人拉架致伤的情节,均被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为无罪。而之所以会宣告无罪,均系各法院严格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应有结果。该28份裁判文书所形成的裁判规则,对于宣告本案被告人无罪具有切实可行的指导借鉴价值。

从地域上看,全国范围总共有13个省市自治区,分别是:陕西省(4个)、甘肃省(5个)、湖南省(3个)、江苏省(2个)、云南省(6个)、四川省(2个)、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广东省、山西省、浙江省、吉林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以上数据表明,无论是各省、市、县法院,均无一例外地坚持刑事法治原则,依法认定案件事实,严格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从审判级别上看,均为基层、中级法院的案例,绝大多数案例的审理机关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也有5个案例,分别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忻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个指导性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2个参考性案例,也均为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判决,分别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即,无论是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上判例无一例外地表明司法机关依法裁判和处理、杜绝“机械执法”的态度。

从类型上看,既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以自诉案件居多;既有一审案件,也有上诉案件,以一审案件居多。客观上也证明了,其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严把立案关,对于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谨慎提起公诉;其二,人民法院坚持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绝不把一审法院能解决的问题拖到二审法院去。

从时间上看,从2011年一直到2021年,各地法院均在同类案件中遵循着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制度、疑罪从无原则,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案件,坚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身体力行地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部分 32份类案检索报告的主要结论

一、司法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得“机械执法”,不得“客观归罪”

在定罪量刑问题上,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决不能采取“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的错误做法,否则,仅以被害人有伤害结果就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这种简单化做法就是“机械执法”。大量实践证明,这将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必然会损害司法机关客观、公正的良好形象。

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不能仅以是否发生伤害结果为标准,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我们仍应当立足于全案情况,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考察主、客观各方面的因素,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否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以及其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辩护人提交的第一例(最高人民法院第144号指导性案例)、第九例(李学生、李怀生故意伤害案)、第二十八例(许某故意伤害案)等类案中,尽管都发生了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结果,但是各人民法院均系以案件具体情节出发,严格按照刑法相关规定,最终认定相关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二、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须着重考察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查明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事实,包括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查明确实成立刑法因果关系,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直接、必然地归因于危害行为,而是归因于其他异常且独立的介入因素,则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然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着重考察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辩护人提交的第二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60号指导性案例)、第三例(《刑事审判参考》第440号案例)、第四例(《刑事审判参考》第813号案例)以及其他28个类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法院均明确认定,即便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撕扯、殴打等行为,但是,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由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时,仍然不得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通过审查被害人此前是否有过骨折、被害人的伤情是否由其他人的拉架行为导致、被害人案发后是否及时送医等情况,作为判断伤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原因和具体时间。在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情存在其他可能性等合理怀疑之时,人民法院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辩护人提交的第十五例(王玉兰故意伤害案)中,法院指出,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系本案发生前即已存在,被告人的行为与该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辩护人提交的第七例(董某某故意伤害案)、第八例(即郑亨明故意伤害案)、第九例(李学生、李怀生故意伤害案)中,均存在第三人拉架行为,而法院综合判断认为,“不能判处该伤情系他人拉架过程中被害人倒地后形成”。亦即,第三人拉架行为属于异常发生、独立导致该危害结果介入因素,根据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该介入因素足以中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被害人压缩性骨折的形成原因系受到垂直外力所致,司法机关应查明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施加了足以致使被害人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垂直外力

辩护人多次咨询医学专家,尤其是多位一线骨科主任医生,了解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形成原因,得出以下医学结论:压缩性骨折属于骨质疏松类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形成多为高坠或跌倒时臀部着地的纵向压缩力或脊柱极度屈伸的铰链折力等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直接暴力损伤罕见。

在辩护人提交的第五例(刘兆和故意伤害案)、第六例(黎学坤故意伤害案)、第七例(董某某故意伤害案)、第八例(即郑亨明故意伤害案)、第二十四例(汪某1故意伤害案)、第二十五例(王某故意伤害案)等类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表明:在发生被害人腰椎压缩性骨折结果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足以该骨折结果的行为,且该行为对被害人的腰椎施加了向上传导的相关外力。

换言之,在发生压缩性骨折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势必存在一个针对被害人身体的、垂直发生的外力,包括:(1)自上而下发生的外力,如被害人头顶遭受难以忍受的巨大压力,以致于其腰椎被冲击挤压,这在生活中极少发生;(2)自下而上发生的外力,如被害人一屁股坐在地上,这种情况极为常见。

因此,在审理中,必须查明被害人是否遭受了上述外力作用。

四、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审查故意伤害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须更为谨慎把握审查标准,须达到“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等标准。

在辩护人提交的28份类案裁判中,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依据和理由均在于,合议庭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时,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例。即便是符合证据“三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证明作用也仅限于证明被害人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过特定伤情,而不能充分证明该伤情的发生原因。在辩护人提交的第十六例(直巴向东故意伤害案)等多个类案中,虽然被害人的损伤结果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已达到轻伤标准,但是究竟系因谁的行为造成该轻伤结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时,人民法院只能宣告无罪。更何况,司法鉴定意见并非不可依法推翻。

五、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辩护人提交的32份类案裁判文书作出裁判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显然,辩护人向贵院所呈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份指导性案例类案材料,以及其他30份能够佐证类案裁判的案例,贵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因为类案所规定的指导性规则,是长久以来、信不可破的规则,非但不存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反而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

六、一审法院如不参照类案作出判决,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辩护人善意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辩护人现依法向贵院提交本类案检索报告,并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如贵院不参照辩护人提交的32份类案判决,可能会带来如下法律后果。

首先,本案一审判决将导致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此前,辽宁省高院作出(2021)辽民申5273号民事裁定,明确“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虽然这份裁定只是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但是,该裁定明确了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对于类案而言,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即便是二审终审裁判,也必须以之参照,否则,即会导致二审裁判被撤销而重新审理。

其次,可能会导致一审承办法官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办法>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的规定,即“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辩护人依法提交本类案检索报告,并明确相关裁判规则,符合《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统一法律适用办法》和江西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参照适用。如贵院不予参照,不排除可能会依法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

第四部分 32份类案裁定案件的概要

辩护人以下从办案机关、处理结果、裁定时间,裁定原文摘要摘要四个方面,对32份类案裁定进行简单概述。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144号指导性案例: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办案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二审改判

判决时间:2018年12月14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监控录像显示陈某2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张那木拉及其兄张某1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然属于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那木拉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是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60号指导性案例: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办案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处理结果:不起诉

处理时间:2019年1月17日

处理结果: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徐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二人相互拉扯,摔下台阶导致董某某轻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徐某某将董某某推下台阶或者击打董某某导致董某某轻伤,认定徐某某故意伤害董某某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三、《刑事审判参考》第440号案例: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

办案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一审判决无罪,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裁定时间:2005-2006年

判决书原文摘要:被害人余峰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韩宜在与之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和肩部属实,但该行为与被害人余峰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证人陈怀平、望西福均证实看到被告人韩宜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韩宜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亦供述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无证据表明韩宜击打过余峰的头部或面部。余峰在和韩宜发生纠纷之前,先后与多人发生过纠纷,并且几次倒地,不能排除其前额创伤是倒地所致或者被其他人殴伤的可能。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余峰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但因没有证据证实该头部伤系韩宜所致,故不能认定韩宜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间有因果关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被害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追究韩宜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刑事审判参考》第813号案例: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

办案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但不认定其致人死亡结果

裁定时间:2019年1月17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被告人杨道计、高峰、谢兆维、赵常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饶本福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刘兆和故意伤害案 (2011)汉刑初字第4号

办案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1年4月13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根据法医师审核分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形成多为高坠或跌倒时臀部着地的纵向压缩力或脊柱极度屈伸的铰链折力等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直接暴力损伤罕见。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既未摔跤也未跌倒,其指控腰部的伤为被告人踢伤,可能性不大。且自诉人在此前确曾在坡上蹲过一跤,伤势比较严重,虽没有证据证实其损伤程度,亦不能排除其蹲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可能性。综上,本院不能认定自诉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被告人刘兆和所致,其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兆和无罪。

六、黎学坤故意伤害案 (2016)渝02刑终319号

办案机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6年10月21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何某某因水管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抓扯在一起,被告人黎学坤见状后上前站至二人中间将二人推开,致何某某、李某某双双倒地,随即李某某倒地发现腰部疼痛。后经开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黎学坤被告人黎学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七、董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6)宁0402刑初235号

办案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6年12月13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固原市区河熙家园,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互殴,被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不能站立。自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自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撕扯、互殴,被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不能站立。自诉人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自诉人伤情系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形成据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八、郑亨明故意伤害案 (2018)浙0212刑初1120号

办案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9年7月30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蔡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戴某1在戴和菊、郑亨明的点心摊位前与戴和菊发生争吵,戴岳峰到场后看到此情形便去询问,之后因家庭间矛盾演变为戴岳峰与戴和菊、郑亨明发生争吵,进而郑亨明与戴岳峰发生打斗。期间,郑亨明持美工刀捅刺戴岳峰身体,戴岳峰也用畚斗柄击打郑亨明,戴岳峰在整个过程中有两次摔倒的情况。事后戴岳峰经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丢失30%。经鉴定,戴岳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自诉人戴岳峰和证人郑某的讲法,戴岳峰在事发过程中应该至少摔倒了两次,结合事后就诊记录,戴岳峰在事后腰部肿痛明显,就诊过程相对连续合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在别处受伤,因此可以认定戴岳峰在事发过程中受伤。

本案中戴岳峰构成轻伤二级的伤势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理论上应为受到向上传导的外力所致,因此与本案中戴岳峰在事发过程中摔倒的情况具有较大关系。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能够证明戴岳峰在事发过程中至少摔倒了两次,但无法判明是哪一次摔倒致伤,证据上除了戴岳峰的讲法外,也不能确认两次摔倒均与郑亨明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从刑事证明标准角度出发,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原因摔倒致伤的可能性,本案在致伤行为和致伤行为与郑亨明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等关键环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自诉人戴岳峰指控被告人郑亨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戴岳峰指控被告人郑亨明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九、李学生、李怀生故意伤害案 (2019)川0802刑初78号

办案机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10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罗某、王某辱骂被告人李学生,双方互相辱骂并抓扯在一起。骑车走在罗某、王某前面的自诉人闻讯赶到事发现场,捡起一块石头准备打被告人李学生,被告人李怀生见状,为阻止自诉人用石头殴打被告人李学生,一掌将其推倒至堡坎下。随后民警到现场处置;自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本案因自诉人一家向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李学生索要青苗补偿款而起,罗某、王某辱骂被告人李学生后,双方发生抓扯。自诉人罗刚返回后本应劝阻抓扯,防止矛盾升级,但却积极参与打架,在其捡起石头准备攻击被告人李学生时,被被告人李怀生推翻至田坎下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李学生与罗某、王某的互殴行为,虽系不法行为,但未对罗某、王某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李学生未殴打自诉人罗刚,也未授意被告人李怀生殴打罗刚,因此,被告人李学生的行为与自诉人罗刚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被告人李怀生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怀生前期有参与殴打罗某与王某的不法行为,即使有,也与自诉人罗刚无关,更谈不上对自诉人产生故意伤害的犯意,在自诉人加入纠纷后,首先用石块攻击被告人李学生,在场的李怀生为了使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且自诉人用石块攻击他人属于行凶,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怀生应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十、杨学峰、丁菊萍故意伤害案 (2012)甘刑初字第162号

办案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2年8月14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根据公安机关对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的调查材料,只反映出杨学峰与自诉人发生了撕扯,并将自诉人嘴部致伤,而自诉人轻伤主要是因其腰部受伤所致,自诉人也再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学峰对自诉人腰部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自诉人是在与被告人杨学峰撕扯被人劝开后,又与被告人丁菊萍撕扯,因此,被告人杨学峰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犯罪。

十一、张立佳故意伤害案 (2013)武法刑初字第32号

办案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3年5月7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被害人毛玉桂为阻止被告人张立佳继续砍树,用双手将张立佳的左手拖住,张立佳用力向前一挣,毛玉桂从田埂边上摔了下去,造成轻伤结果,被告人张立佳主观上是为了摆脱毛玉桂的阻挠,没有要致伤毛玉桂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十二、李某某、俞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3)汉刑初字第00054号

办案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3年12月16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自诉人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从自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故其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十三、王年凤故意伤害案 (2013)泰刑初字第0389号

办案机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4年2月18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自诉人戴龙珠与被告人王年凤因农田界址发生口角致纠纷发生,双方相互揪拾对方头发,在此过程中,双方倒地,自诉人戴龙珠受轻伤,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年凤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戴龙珠身体的故意,亦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年凤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自诉人戴龙珠身体的行为,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王年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十四、柳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5)庄刑初字第6号

办案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5年4月27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自诉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但轻伤是怎样形成,只有自诉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在其右耳旁一拳时,她就不知道了,她醒来时发现她腰不能动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自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伤情为被告人形成,被告人又供述自诉人的伤情为自诉人起来用头撞他时扑空跌倒后形成,所以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十五、王玉兰故意伤害案 (2015)江刑初字第48号

办案机关: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5年8月28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自诉人李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依据是其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鉴定机构基于该损伤所作出的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而现有证据证明自诉人李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系本案发生前即已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与自诉人李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十六、直巴向东故意伤害案 (2015)宁法刑初字第21号

办案机关: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5年9月6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勤、马泉根控诉被告人直巴向东犯故意伤害罪有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控诉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在本案中桑勤、马泉根的损伤结果虽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已达到轻伤标准,但是谁的行为造成二自诉人轻伤,是被害人陈述的四人还是被告人直巴向东一人对二自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十七、李云花故意伤害案 (2015)麒刑初字第488号

办案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5年12月4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日晚,李云花家和胡美平的孙子家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胡美平称自己在拉架时被李云花用钉耙打伤。胡美平的伤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伤害后果,而不能证明其伤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八、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6)陕0921刑初48号

办案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6年9月21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付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争执,自诉人付某某接着就去拔被告人胡某某种植在该地块的豌豆,被告人胡某某见状就和自诉人付某某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自诉人付某某倒在坡地边的水沟里,致腰部受伤,经该院诊断付某某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本院认为,自诉人付某某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故意将其推倒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不足,自诉人付某某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十九、保海国、陈焕娣故意伤害案 (2017)云03刑终180号

办案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6年12月30日、2017年7月4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一审法院根据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调查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自诉人徐乔美陈述其伤是被保海国用脚踢到肚子后跌坐在地上形成的,被告人保海国辩称其没有踢到过自诉人,被告人陈焕娣辩称其和保海国均没有伤害过自诉人。本案虽有证人李某2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保海国有撕扯行为,且被告人保海国踢过自诉人,但其他证人均证实二被告人未伤害过自诉人,自诉人的轻伤后果存在其他可能,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排他性原则。故自诉人徐乔美控诉被告人保海国、陈焕娣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保海国、陈焕娣有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乔美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海国、陈焕娣犯故意伤害罪,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徐乔美的损伤是保海国踢打所致,造成自诉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存在其他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上诉人徐乔美对二原审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保海国及原审被告人陈焕娣有罪。

二十、吴怀齐故意伤害案 (2017)云03刑终181号

办案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7年5月24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自诉人刘鸭子以自家菜地内的蔬菜被被告人拔掉并丢弃为由,与被告人在菜地中发生争执,双方并拉扯,后自诉人摔倒在地。后自诉人刘鸭子以其身体受伤并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和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自诉人刘鸭子控告被告人吴怀齐犯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损伤结果系被告人吴怀齐故意行为所致,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人刘鸭子指控被告人吴怀齐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中,原审自诉人刘鸭子说吴某踢了她的胸口一脚,又将她双脚提起来摔倒在地,后致伤。证人杜某看见刘鸭子用木棒打了吴某脚上和身上,吴某转身用手把刘鸭子按了摔倒下去。原审被告人吴某认为是被刘鸭子打了左侧肋骨和腿部后,用手捏着木棍,因刘鸭子使劲扯木棍放手后,刘鸭子摔倒。三人的言词对于刘鸭子如何致伤没有一致性,仅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与原审自诉人刘鸭子有抓扯行为,后刘鸭子受伤。查实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

二十一、郑秀琴故意伤害案 (2017)粤09刑终137号

办案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7年8月15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郑秀琴与郑梅仙产生矛盾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郑梅仙站在凳子上拿刀砍郑秀琴家搭的竹排过程中摔倒在地上,郑梅仙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郑秀琴犯故意伤害罪,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郑秀琴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梅仙的事实证据只有郑梅仙一人的陈述指证郑秀琴伤害她,郑秀琴自始至终不予承认。根据郑梅仙的陈述及郑秀琴的供述,被害人所站立的凳子是没有凳板的,只有交叉的铁架仅可站立,郑秀琴供述被害人郑梅仙自行爬上凳子砍拆竹排,也存在其用力过度站立不稳摔倒下来的合理怀疑。故本案只有被害人郑梅仙一人的陈述指证郑秀琴伤害她,是孤证,且郑梅仙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其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弱。郑秀琴一直是零口供。根据刑事证据规则,缺乏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其他间接证据要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证实被告人犯罪。本案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郑秀琴的犯罪事实。根据疑罪从无,证据不足,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以及根据刑事案件据以定罪的案件事实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定罪量刑。该案证据达不到证明郑秀琴犯罪的证明标准。故应当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郑秀琴无罪

二十二、薄晓峰故意伤害案 (2017)晋09刑终171号

办案机关:山西省忻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7年9月7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段俊某与闫汉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薄晓峰见状,上前劝段俊某不要与闫争吵。随后,段俊某与薄晓峰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段俊某两次低头向薄晓峰顶撞。其中第一次顶撞时,被在场的职工拉开;第二次顶撞时,薄晓峰顺势一闪身,段俊某摔倒在地。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俊某倒地致伤是否系薄晓峰造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只有刘某1的证言中提及过薄晓峰“用手一甩将段俊某摔倒在地”,但刘某1在数次描述段俊某倒地的事实上,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全案证据在证实薄晓峰有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原判认定薄晓峰故意伤害致段俊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上诉人薄晓峰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在案证据对于证实薄晓峰用手一甩将段俊某摔倒致伤无法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对上诉人薄晓峰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二十三、韦小明故意伤害案 (2017)苏1112刑初111号

办案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7年9月11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自诉人杨某某因建房问题,到被告人韦小明家争论,后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韦小明的妻子孙某在弄堂内发生揪打,被告人韦小明将二人推开,后自诉人杨某某又与孙某发生揪打。在此过程中,自诉人杨某某腰部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杨某某的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韦小明犯故意伤害罪,除自诉人杨某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受伤系被被告人韦小明推倒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韦小明具有故意伤害自诉人杨某某身体健康的主观心态以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故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韦小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韦小明有罪

二十四、汪某1故意伤害案 (2019)甘1122刑初9号

办案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9年3月25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1虽然存在轻伤一级的损伤结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伤是由被告人汪某1所致。首先,本案证据证明,可能致伤自诉人的事发现场只有自诉人赵某1和被告人汪某1两人,但两人对争执过程的陈述完全相反,自诉人述称被告人用木棍打了她,被告人辩解称,自诉人用木棍打他时,他将木棍抓住,但没有打自诉人。证人王某1系自诉人丈夫,事发当天虽然在家,但其对双方争执经过的前后两次陈述明显不一,第一次陈述称,赵某1被汪某1用木棍殴打是他听赵某1说的,但第二次陈述时又称,赵某1被汪某1殴打是其亲眼所见。证人王某4系自诉人儿子,事发当天并未在家,其证言内容均来源于听其母亲赵某1所述。因此,对自诉人陈述及证人王某1、王某4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报案,但自诉人既未报案也未及时住院,并在自家地里干活多天。且对自诉人事发后在其自家地里干活的事实,自诉人夫妇先承认后否认,因此不能排除自诉人赵某1的损伤系其在地里干活所致的可能性。再次,自诉人赵某1主治医生证言证明,造成赵某1椎体压缩骨折的原因可能是外伤造成,也可能因干活或受外力作用导致。自诉人的损伤也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案自诉人赵某1控诉被告人汪某1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十五、王某故意伤害案 (2018)湘0626刑初480号

办案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9年7月4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是依法依程序通过三次鉴定,第三次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具体形成时间和原因。本案被告人王某及王天龙与李某及毛某1、黄某1确实发生了互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整个互殴的具体过程。故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因此次互殴形成,不足以确定。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2016年11月6日的纠纷中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形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二十六、史保生故意伤害案 (2019)云0323刑初143号

办案机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9年8月29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本院认为,本案自诉人耿琼莲伤情为轻伤的损伤是否系被告人刘某、史某的加害行为所致,自诉人所举证据中除自诉人耿琼莲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史某无罪

二十七、肖应平故意伤害案 (2019)湘1321刑初182号

办案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19年9月6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肖应平与李秀英两人开始争吵、对骂,肖应平的弟妹冯某听到吵闹后也从家中出来。争吵过程中,两方的人员发生了推搡拉扯,期间李秀英摔坐到了地上(李秀英被肖应平推倒在地上,李秀英是一屁股摔坐在地上的),胡某将李秀英扶了起来,李秀英拿携带的手电筒在肖应平头部砸了一下。经鉴定,李秀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肖应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自诉人李秀英在本次纠纷中造成了轻伤的法律后果,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肖应平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李秀英的故意;虽有高度概然性证据证明自诉人李秀英与被告人肖应平之间发生了推搡拉扯,但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肖应平实施了伤害自诉人李秀英的行为,故自诉人李秀英指控被告人肖应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其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肖应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被告人肖应平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十八、许某故意伤害案 (2019)甘11刑终196号

办案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正当防卫、无罪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17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被害人梁某无事生非,经常性的使用污秽语言辱骂上诉人许某。案发当日,二人相遇后,梁某又辱骂许某并先持木凳连续击打被告人许某,给许某造成现实的人身危害,被告人许某为阻止梁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将梁某撕倒后在其腹部踩了两脚,致梁某腰部受伤,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十九、李社社故意伤害案 (2019)陕0113刑初1575号

办案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20年8月14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被告人李社社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捡拾生活垃圾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甲腰1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摔跌倒地可以形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十级。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坏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综合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捡拾垃圾与被告人李社社发生争执后倒地受伤,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社社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损坏他人身体健康的客观行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社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十、何兵故意伤害案 (2020)川1381刑初138号

办案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22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何兵相邻而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抓扯。争执过程中,刘某打了何兵一耳光,何兵用手掌推及刘某,致刘某后退坐到地上,随即面部朝天倒在地上。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均未能合理排除,2012年2月4日纠纷后至2012年6月6日南充市公安局轻伤鉴定之前这段时间,伤者刘某存在其他损伤的可能,即本案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之轻伤必然是被告人何兵所致,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腰1椎体骨折从何形成。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互存在明显的矛盾,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仅凭该损伤与纠纷有关之鉴定并不能证明该损伤确系被告人何兵所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兵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十一、齐小东、赫艳玲故意伤害案 (2020)吉0322刑初528号

办案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无罪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31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齐小东、赫艳玲对刘某1实施殴打的行为,齐小东、赫艳玲在与刘某1撕扯过程中虽存在肢体接触,但面对刘某1多次主动对齐小东、赫艳玲实施的击打行为,齐小东、赫艳玲并未采用不相当的暴力手段,仅依据齐小东、赫艳玲与刘某1存在撕扯、推搡的过程,不应认定齐小东、赫艳玲主观上有伤害刘某1身体的故意。虽然证人刘某3证实“齐小东拿盆往刘某1头上打了一下,刘某1就躺在地上没起来”,以及证人高某2证实“卖秧苗那女的又推了刘某1前胸一下,将刘某1推到在地上了”。但刘某1并没有对刘某3及高某2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刘某3与高某2的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齐小东、赫艳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对刘某3、高某2证实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刘某1对齐小东、赫艳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齐小东、赫艳玲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齐小东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十二、周彬、李友芬故意伤害案 (2021)兵0103刑初281号

办案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宣告李友芬无罪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28日

判决书原文摘要:被告人周彬及李某抱着孩子先上楼到范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周彬将范某某推倒在地,用右脚踹了范某某左腰部一脚,打了范某某两巴掌,范某某拿了一个臂力器打了周彬一下。随后,李友芬上楼后听说范某某打了其孙子,便与范某某相互抓扯对方的头发,李友芬还打了范某某一巴掌,在此过程中,造成范某某右侧第4-7肋骨、左侧第5-8肋骨骨折,存在隐匿性骨折,经鉴定范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彬因琐事与自诉人范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周彬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友芬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李友芬是在周彬与自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听说其孙子被自诉人殴打,与自诉人发生了抓扯头发等肢体冲突,自诉人所受损伤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附件:32份类案裁判文书全文

另附:《检察实务典型疑难案例参考(第五辑)》案例:两人互撕中第三人劝架导致一人受伤是否构成犯罪

 

(完)

刘君律师

执业律师 / 法学博士 / 大学法律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