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刘君律师2023年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经典案例,主要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之间的区分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处理问题。刘君律师接手案件之时,检察院已依法将本案起诉至法院,刘君律师阅卷后提出,本案存在定性争议、证据明显缺失等重要问题,为此,刘君律师整理了大量类案,提交了多份申请书,提交了论述充分的《辩护词》,从本案管辖权、证据体系、孙某某的主体身份、客观表现、主观目的和刑事政策等六方面为当事人开展无罪辩护。但是,一审法院仍对当事人判处合同诈骗罪、十年有期徒刑(比检察院建议的刑期少三年),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君律师仍做无罪辩护,该案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受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经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注:当时刘君律师在该所执业,2023年6月起至今在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指派,本人依法担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卷宗、向被告人了解情况、参加本案庭审,辩护人已对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掌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在庄严的法庭上为被告人孙某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程序上,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
实体上,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孙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下,辩护人从本案管辖权、证据体系、孙某某的主体身份、客观表现、主观目的和刑事政策等六方面分别展开论述。
一、管辖上,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本案退回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对案件管辖存在重大异议,在本次开庭前,依法向贵院提交《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书》,希望在庭前会议上解决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对案件管辖存在异议,并充分说明了理由,法院依法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但是,贵院并未批准上述申请。辩护人尊重法院的决定,但是也表示遗憾。此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如果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后续开展的审理活动便失去了法律的正当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四川公司,本案的所谓被害人系四川公司,而非柳某某、曹某某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代表的湖北某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柳某某代表的四川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暂且不论孙某某能否代表湖北公司,此处没有争议的事实是,柳某某签字代表的不是其本人而是四川公司,该合同约束的对方当事人系四川公司。如认为孙某某、罗某某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犯罪,则被害人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四川公司。
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必须是具备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柳某某、曹某某作为自然人个人均不具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也不可能成为本案的所谓被害人。
(二)曹某某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
曹某某提供的其与四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材料卷第136-138页),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3日,签字捺印的主体系曹某某和柳某某,但未盖印四川公司的公章。而四川公司对柳某某的授权范围仅限于与湖北公司洽谈项目,并未授权柳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协议。时至今日,四川公司也未追认该合作协议,亦即,该协议不对四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该协议获得了四川公司的追认,因其内容本身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在柳某某代表的四川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上述合同的法律关系之中,曹某某与合同双方均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
曹某某向罗某某实施的转账行为,系替四川公司代为支付相应履约保证金,而非代表其本人或者柳某某本人。曹某某若认为其存在相关款项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向四川公司或柳某某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主张返还其代付的相应款项。另据被告人介绍,柳某某向其介绍曹某某身份时称曹系其会计,而非其合伙人身份,辩护人申请曹某某、柳某某出庭作证,但未获法院批准,相关情况仍不明确,不能排除曹某某系其会计而非所谓合伙人的可能性。
(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曹某某不符合报案人的法定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本案案由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普通诈骗罪。即便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方即四川公司的财物。
曹某某在其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上署名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曹某某”,但是未盖印四川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曹某某的报案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更无权代表四川公司,没有资格报合同诈骗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相关内容,其中包括“(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及被害人系柳某某、曹某某,实则是对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柳某某、曹某某不是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最多算是本案的证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进而对被告人行为定性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四)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现有证据显示,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柳某某代表的四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地点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合同相关项目所在地在湖北省某某市,合同对方当事人四川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某某市。以上地点均不在江西省某某县境内。
某某县人民法院所在地既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四川公司所在地),也不属于“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收款人罗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某某市),更不属于“藏匿地”、“转移地”(孙某某在深圳将款项转账给陆某某、陆某某再转款给马某某)、“使用地”(周某在香港具体使用该款项)、“销售地”等,仅系案外人曹某某基于无效合同为四川公司代为支付保证金的付款地。因此,某某县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公诉机关向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某某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退回人民检察院。如果某某县人民法院拒不审查本案的管辖问题并推进案件审理和做出一审判决,很有可能将导致本案在二审阶段发生程序倒流。届时,将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再由某某县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为避免造成对宝贵的国家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避免因此增加被羁押的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增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不必要讼累,辩护人向合议庭郑重建议:请重视本案的管辖问题,并依法将本案退回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二、证据上,本案证据体系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法定标准,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孙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依法向法院先后提交了两份《调取新证据的申请书》、一份《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一份《对相关物证书证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确实做了不少工作,调取到了一些重要证据,但是对于上述相关申请并未予以批准,给本案留下了较多遗憾。
纵览本案证据体系,对于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仍然缺少以下关键证据,包括:
其一,未调取陆某某的证人证言和通知其到庭作证。陆某某作为本案最为关键的证人,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起着决定性作用,甚至其很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是,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却没有对其开展任何侦查工作。在辩护人的申请下,才从其处调取了部分证据,但是这离查明案情还远远不够。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却未获任何答复。
其二,未调取余某的证人证言和通知其到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湖北公司控股股东余某对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始终拒绝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却通过公司出具多份相互矛盾的情况说明。辩护人申请对其制作证人证言、申请通知其出庭作证,但未获任何答复。
其三,未调取湖北公司存放的孙某某相关材料。根据卷宗显示,孙某某在湖北公司备案存放了大量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孙某某在该公司的任命书、授权书、代表公司开展相关活动及对外发包签署合同的相关材料,但是湖北公司却以“没有找到”推脱了事。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不利于查明孙某某与湖北公司之间的关系、孙某某对外发包的客观情况,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却未开展必要的取证工作。
其四,未调取四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本案未能查明柳某某所使用的该公司授权委托书和相关印章的真伪,未能查明该公司是否知晓曹某某、是否知晓柳某某与其签订所谓合作协议的事实,未能查明该公司是否同意曹某某以公司名义向某某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其五,未调取柳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关证据,不能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柳某某2021年9月1日还在深圳市,如其9月3日在某某县与曹某某签订协议,则应当查明其2021年9月1日至3日期间从深圳抵达某某县的航空、铁路记录或者行车轨迹,还应当查明柳某某、曹某某在此期间入住某某县某某大酒店的视频或记录等。上述证据的缺失,使本案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曹某某以柳某某会计身份向罗某某付款,后因要求返还保证金,四处报案无果后,双方伪造了该《合作协议》,并通过非法手段在某某县公安局成功报案。为排除上述合理怀疑,辩护人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任何答复。
以上关键证据的缺失,使得本案在案件管辖权上存在较大争议,控辩双方在本案被害人的确定、孙某某与湖北公司的关系、孙某某转账给陆某某为湖北公司项目融资、孙某某与柳某某签订合同的过程、陆某某是否存在诈骗犯罪等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存在着严重分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严重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不利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三、主体上,孙某某事实上行使了湖北公司科技园项目发包权利,并得到了湖北公司的容许和承认
(一)基于与湖北公司签署的《投融资协议》,孙某某负责该公司科技园项目的融资和筹建工作,实际承担了项目负责人的职责
2020年9月7日,孙某某获得甘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的授权,以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湖北公司签订《投融资合作协议》。基于该协议,孙某某主要开展了以下活动:
1、孙某某自筹经费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办公室,并挂牌“湖北某某医药公司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作为其办公接待、融资筹建等的重要场所。湖北公司明确表示此举已得到其同意(证据材料卷第350页)。试问,若孙某某与湖北公司毫无关系,怎敢在项目所在地明目张胆地挂牌办公呢?
2、孙某某全权代表甘肃公司为湖北公司科技园项目开展融资工作。其不仅与某某公司负责人陆某某反复商谈融资事项,还参与了湖北公司的其他融资事宜,包括经他牵线联系,使湖北公司与香港某某公司反复磋商相关融资事项,虽然最终未能成功融资到位,但是孙某某付出了大量努力。
3、孙某某频繁参与了湖北公司有关科技园项目的大量筹建工作。其与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大股东余某之间的沟通和行事内容,并不限于融资事项,包括对外接待联络、与相关公司磋商并签署施工合同等。
孙某某上述积极表现表明,其真切地希望尽早实现融资、依法成为该公司控股人。而对于这个搁置多年、急需资金的科技园项目,湖北公司不仅容许和支持孙某某的作为,更是期盼孙某某能够尽早融资到位来挽救该项目,这在其2023年2月2日《情况说明》中得到印证:湖北公司完全承认孙某某为公司融资筹建的客观事实,明确表示“按协议孙某某到资后是控股人,前期融资筹建虽没有行文,实际担负项目负责人职责”。
因此,尽管孙某某未能成功融资到位,但是基于投融资合作协议,其大量参与湖北公司科技园项目的融资、筹建工作,并得到了公司对其“实际担负项目负责人职责”这一身份的认可。
(二)在孙某某与柳某某签署《施工合同》时,湖北公司并未解除与孙某某的《投融资合作协议》
2021年9月13日,湖北公司单方面向甘肃公司、孙某某发出《解除投融资合作协议函》,称“从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投融资合作协议”。2022年10月21日该公司《说明材料》认为“由于孙某某融资没有到位,按照协议的约定,该协议自2020年9月30日已到期,不再有效”,但是,该公司2023年2月2日的《情况说明》则指出“因资金没有到位,我司催促资金到位,没有对协议处理进行专题商议。解除协议是2021年9月13日,所以(2021年)9月1日应有效。”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投融资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失效的条件,约定融资到位日期届满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协议失效,只要双方协商一致或者以实际行动表示继续该份协议,该份协议仍然是有效的。从事实层面上看,2020年9月30日之后,双方存在以下事实:其一,项目始终未能成功融资,尽管协议约定融资日期届满,但不排除此后仍能融资到位,且孙某某一直与陆某某在沟通融资事宜,若早早终止双方合作,对该公司和项目而言“有百害而无一利”;其二,湖北公司王某某、余某与孙某某之间仍然在频繁讨论融资事项;直到2021年9月13日函件发出前一周,余某、王某某与孙某某仍就相关融资和相应起诉事宜开展沟通。亦即,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仍愿意授权孙某某代表公司对外融资和筹建工作。
基于以上事实可知,该份《投融资合作协议》的正式解除日期是2021年9月13日,并非2020年9月30日。在孙某某与柳某某2021年9月1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节点上,该投融资合作协议仍然有效,孙某某仍然在为湖北公司开展融资活动,也仍然在为湖北公司负责融资活动以外的相关事项,包括对外发包签署施工合同等。
(三)孙某某代表湖北公司对外签署相关施工合同,获得该公司的认可,事实上行使了该公司科技园项目发包的权利
在法院审理阶段,经辩护人的申请,公诉机关向法院补充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现有证据,孙某某代表湖北公司对外发包、签署了多份具有发包性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包括2020年12月24日与广州某某公司(联系人梁某某)、2020年12月26日与珠海某某公司(联系人买某某)、2020年12月29日与湖北某某公司(联系人张某)分别签订《湖北某某医药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某某均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均系以其私人银行账户收取对方公司的保证金款项、均将上述款项如数上交至湖北公司。湖北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印了公司印章,并且收取了孙某某转来的相应款项。由此可见,湖北公司对于孙某某频繁代表其对外发包的行为完全认可。
湖北公司2023年2月2日《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关于孙某某是否有权发包某某医药科技园项目工程?)协议签定后,孙某某发包工程签合同必须报公司审核盖章方能生效。”换言之,湖北公司承认:孙某某有权对外发包工程签合同,只是在签订相关合同之后,还需要经过公司审核、盖章这一流程,才能使相关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这里涉及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别,孙某某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时,该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审核盖章流程只是使该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从法律层面上,孙某某似乎不具有对外发包的权利,但是,在事实层面上,孙某某却实际行使了代表湖北公司对外发包的权利,且获得了湖北公司的明确认可。客观地讲,湖北公司由于孙某某的对外发包行为而获得了经济收益,即收取了各签约方的保证金两百余万元,至今仍未退还。如果仅因为孙某某收取了四川公司的保证金用于项目融资、未能及时退还,就要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照此逻辑,孙某某从广州某某公司等处收取保证金,并如数上交给湖北公司,湖北公司也将相关款项用于融资以及其他用途,那么,是否意味着湖北公司也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四、客观表现上,孙某某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行为
(一)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案例指出,“准确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方面予以界分:1、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2、欺骗程度。如果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3、欺骗结果,需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被告人的表现不符合上述相应要求:
其一,被告人的欺诈只是对“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不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毋庸讳言的是,被告人始终承认其在与柳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因使用假印章存在一定欺诈成分、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也有不规范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性质就是诈骗犯罪:合同涉及的项目是确实存在的,孙某某与湖北公司也确实存在着有效的投融资合作关系,孙某某也确实多次行使了代表湖北公司对外发包的权力,公司也明确表示孙某某可以对外发包。
其二,被告人的欺诈表现并没有达到使柳某某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柳某某2022年6月26日询问笔录介绍其在2021年8月24日在深圳与孙某某见面时,孙某某说“这个《丹江口科技园项目建设工程》他负责帮湖北公司融资,融资后这个工程项目的建设他说了算”(证据材料卷第62页);“(问:孙某某和湖北某某医药公司是什么关系?)答:孙某某说他代表这家公司的这个项目对外融资,融资到资金后项目的建设工程是他全权负责的。按孙某某说他和这家公司是合作关系。”(证据材料卷第65页)
李某2022年7月18日询问笔录介绍:“(问:你和柳某某是在什么时候知道湖北某某医药项目建设工程没有任何资金,建设资金需要融资?)答:是在2021年8月24日,罗某某约我和柳某某到了深圳,在深圳市罗湖区的某某酒店孙某某说他与湖北某某医药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他负责帮公司融资,融资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他说了算,这个时候我们才知道该项目建设资金需要融资。”“2021年9月1日,柳某某和孙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的某某酒店正式签订《湖北某某医药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司》,当时还有罗某某、魏某在场,我们几个人在一起谈了建设资金来源的情况,孙某某说建设资金由陆某某通过香港的公司融资,前期需要一些钱疏通关系,融资资金很快就能到位”(证据材料卷第87页)。
从上述笔录可知,孙某某在整个洽谈、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已明白无误地告知柳某某自己与湖北公司的关系,明确提到该项目需要融资,只有融资到位了,合同才能履行,这些均是实情。亦即,孙某某未对柳某某实施足以使其产生错误认识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更何况,在与孙某某签订合同之前,柳某某、李某在项目所在地考察了两个月之久,还在深圳专门与融资方陆某某见面了解情况。柳某某对于项目的真实情况非常清楚,对于与孙某某签订合同存在的商业风险非常清楚,未产生任何错误认识;柳某某在明知项目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合同并交付财物,不是“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情形。
其三,在签订合同时,罗某某确实向柳某某出具了真实的担保函,事后有部分还款行为和以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孙某某对于该款项从未非法占有,毫无克扣地将款项支付给融资方,还有积极催促陆某某还款的客观表现。种种表现证实,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文将予详述。
(二)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1号指导性案例(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指出,“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现有证据显示,孙某某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未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上述五种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分述如下:
1、孙某某未实施第一项“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
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湖北公司是客观存在的,相关项目也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本案也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前面我们已经详细论述了孙某某的主体身份问题,在事实层面上,湖北公司事前事中默许、事后承认,孙某某以湖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对外签署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事后获得了湖北公司的认可。
孙某某确实私刻了湖北公司印章并在合同上盖印,其对此供认不讳并在法庭上表示懊悔和抱歉。辩护人认为,其行为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分别针对这一行为设置了不同的罚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其行为性质。不能以孙某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认定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更不能以此认定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具体审查孙某某私刻公司印章的目的。
在案证据显示,孙某某私刻公章的目的不是为了便利实施犯罪、自己从中非法获利,而是为了尽快拿到项目融资必要的费用,为湖北公司成功融资到位,以便为该施工合同创造履行条件。但是由于余某与其在公司具体事务上存在一些矛盾,不会愿意配合盖章,而陆某某又承诺可以在非常短的时间内融资到位,孙某某才选择用此种“变通”手法来盖章。
公诉机关认为既然孙某某私刻公司印章,并在施工合同及其相应材料上使用该印章,本案就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性质,这种认定完全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仅枉顾了孙某某与湖北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未注意到孙某某以湖北公司名义多次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未了解到孙某某为公司带来了超过两百万元的经济利益,也完全没有查明孙某某私刻公司印章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尽快融资、使项目落地。退一步讲,孙某某私刻公章并使用,最多算是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但这只是民事问题。若按公诉机关的简单逻辑,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行为都将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孙某某未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规定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行为,本案被告人均未实施,此处不详言。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其一,罗某某实实在在地出具了《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罗某某愿意为报案人的保证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这份承诺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罗某某也具有经济偿还能力,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返还被害人财产。其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收受相关款项后携款逃匿,并非单独指行为人潜逃表现。本案中,孙某某在收取了曹某某转账后并未实施“逃匿”行为,而是长期在深圳督促陆某某融资和还款。根据孙某某与柳某某的通话记录,二人沟通相当顺畅,完全不存在孙某某逃匿的表现。柳某某2022年6月26日询问笔录提到:“(问:罗某某和孙某某是否都能联系上?)他们的电话还保持畅通,但是说到退钱的事就是各种推脱,今天说明天,明天说下个月”(证据材料卷第68页)。至于侦查机关在笔录中提到孙某某的相关号码不能联系上的问题,孙某某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
3、孙某某未实施“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为兜底条款,根据刑法原理,应当对“其他方法”进行限制性解释,司法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否则将使得本罪的适用范围无端扩大。这里的“其他方法”应当是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基本特征。
前文已详述,孙某某、罗某某虽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盖印假章的欺诈成分,但是对于项目本身的真实性、对于孙某某身份状况、对于施工合同的实施与融资成功与否挂钩等重要事实,均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现,柳某某并非基于错误信任而交付财物。故,本案不应适用该项。
综上,孙某某以湖北公司科技园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享有事实上的对外发包的权利,其在与柳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已经将其本人和该项目的真实情况向柳某某进行了全面介绍,安排了柳某某、李某等人与融资方陆某某见面沟通,并以罗某某向柳某某出具担保函的名义对该笔保证金进行了担保。孙某某、罗某某并未对柳某某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柳某某为了能够承接该项目,自甘风险,通过曹某某支付了相关保证金,不属于基于错误信任而交付财物的性质。
五、主观上,孙某某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上,行为人都实施了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客观上的占有,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从客观上存在占有的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340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340万元款项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理由如下:
(一)孙某某未将该工程保证金非法占为己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1号指导性案例(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指出,“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被告人的银行流水记录清晰地显示,孙某某本人将其收到的350万元款项全部转账至陆某某银行账户。孙某某与陆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借贷关系,公诉人以二人之间名为“借款合同”“借据”等材料就直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则是公诉人“揣着明白装糊涂”。只需查看材料的具体内容,就完全能够认识到其性质系双方开展融资活动的相关协议材料。
孙某某之所以把款项转给陆某某,主观上真诚地相信陆某某在9月21日之前顺利融资到位,而与柳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时间是在9月28日。如果陆某某的融资如期到位,孙某某将成为湖北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股人,搁置多年的项目也能成功盘活,柳某某也能顺利进场施工,保证金款项也能如数返还,各方均能从中获得合法利益。客观地讲,孙某某的行为事实上是以积极行动创造条件、以期促成该合同的实际履行。
由于陆某某没有到庭,在其自述材料和通过某某公司发给孙某某的函件中均提到,系由于国家金融政策和疫情原因,未能实现成功融资,对此,我们也无从判断事情真伪。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孙某某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的融资,没有一分钱用于自己身上,没有一分钱是用于挥霍,没有一分钱被其非法获利。试问,天底下还有这样的诈骗犯吗?
(二)孙某某把保证金作为融资费用进行使用,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公诉机关在庭审期间反复论述道:只要被告人把保证金用于其他用途,即便是用于项目的融资,就一概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定性大错特错!
要知道,柳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系“合同履约保证金”(见合同第一条),并非只能专款专用的质量保证金。对于履约保证金的具体用途,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只要双方约定达成一致即可。不能以孙某某将该350万元以同一项目的融资费用全部转给融资方,就认为孙某某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试图以如此简单、低级的错误结论来对被告人定重罪、判重刑,辩护人希望这只是见识匮乏所致,而非其有意为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案例《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指出,“被告人收取他人支付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在于:1、相关项目真实存在。2、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世达公司)400万元保证金目的的证据不足(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所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从客观上被告人有欺骗行为直接得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3、本案资产负债问题并不突出,被害人(世达公司)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得到挽回”。
本案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2日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案号:某检公诉刑不诉(2017)XX号)明确指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预付款后,将资金用于履行合同、承接新工程、基本生活开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市场经济纠纷。据此,可以认定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本案公诉机关处理的案例中,行为人均将相应的保证金、预付款挪作他用,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均不认为是犯罪。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对履约保证金的使用几乎与上述案例中完全相同,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孙某某是用于合同涉及的项目本身,难道不能给本案的审理提供足够的参考和启发吗?
(三)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给柳某某,主要是陆某某延误所致,并非由孙某某主观意志决定的
曹某某共代为支付了360万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其中350万元转账给孙某某,孙某某将该350万元转账给陆某某。在柳某某知道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时,要求孙某某、罗某某返还上述款项,二被告人均对此完全认可、并无抵赖,积极要求陆某某尽快归还。在孙某某的反复催促下,陆某某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了《某某公司函》和《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21年11月19日、24日和26日分三笔全部还清款项,但陆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22年1月,孙某某、陆某某各出10万元共计20万元转账给罗某某,要求其返还给柳某某,但罗某某未予返还。在辩护人提交的《柳某某与孙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全文》材料显示,柳某某、孙某某均反复要求陆某某还款,均被陆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陆某某才向曹某某账户陆续转账了310万元。
从以上事实可知,孙某某对于该笔款项始终承认、从未赖账,主动退还了10万元,并反复要求陆某某还款。至于陆某某为何收取了融资费用而未予办理融资、为何在无法办理融资的情况下迟迟不予退还款项,首先,这不是孙某某的个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其次,是否存在陆某某诈骗的嫌疑,需要司法机关开展侦查,但是,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从未对陆某某进行必要的取证工作,仅在辩护人提交申请后才向其远程调取了相关材料,辩护人对此深为不解!相关部门对陆某某不予开展必要的侦查工作,到底是工作失职,还是故意放纵?
最高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案例指出,“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参考上述《座谈会纪要》和参考案例,本案孙某某完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如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罗某某不可能为柳某某出具真实的担保承诺书,为该笔保证金提供无限连带担保
根据刑法基本原理,财产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行为人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排除意思”主要是指“永久或者长期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案例指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在孙某某与柳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时,在柳某某的要求下,罗某某向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明确载明罗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表示“本人自愿对发包方按时、足额退回贵公司缴纳的肆佰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退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柳某某、李某、孙某某和罗某某的笔录对此均予证实,且有罗某某的担保承诺函书证予以印证。
试问,如果孙某某、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为何会向柳某某出具上述担保承诺函,并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呢?罗某某在经济条件上完全具备了相应的担保能力,在陆某某不能按期还款时,罗某某直接向柳某某表示,以其在海南和大理的房子过户给柳某某抵债,却被柳某某拒绝。
简言之,孙某某、罗某某对于柳某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并事后有部分还款和催促他人还款表现,不具有“永久或者长期排除权利人支配的意思”,主观意图也不是“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不符合上述刑法基本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的定义结论。
综上,孙某某为了项目尽早融资到位、使项目尽早落地、为合同创造履行条件,将该履约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融资方,作为融资费用使用,其个人未占有、挥霍任何一分钱,并由具有经济能力的罗某某向柳某某出具附有真实信息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函,未能及时退还款项,完全系陆某某单方面延迟所致,以上事实均有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实、充分地证明孙某某、罗某某对于上述款项完全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犯罪目的。
六、刑事政策上,本案的性质为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当前刑事政策的规定,应坚决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犯罪
在确认本案其他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若某个事实发生如下假设情形,孙某某的行为性质是否会发生不同评价?我们不妨思考以下五个假设性问题:
假设一:假设孙某某没有使用伪造公章,款项被孙某某用于融资,孙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假设二:假设湖北公司事后追认该合同效力,款项被孙某某用于融资,孙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答案是:上述情况均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孙某某代表湖北公司对外签署其他施工合同,以私人账户收取的相关保证金,均被公司用于融资或其他用途,就属于这两种情形。
假设三:假设孙某某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融资到位,成为湖北公司的控股股东,孙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答案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孙某某融资到位,就能够成为该公司法律层面上的控股股东,该施工合同将获得实际履行,其使用保证金的行为自然不予追究。
假设四:假设陆某某在曹某某柳某某报案前及时退还了相应款项,孙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答案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柳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如果融资不到位,该合同就不能实际履行;其在获悉融资未到位时,只想拿回相应款项。如陆某某及早全部退还了保证金,各方根本不会存在任何纠纷。
假设五:假设柳某某同意以罗某某的房产做抵押,或者以民事诉讼方式起诉孙某某、罗某某,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答案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如果被告人果真是实施诈骗,不可能拿自己真实的财产做担保;第二,本案本就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之所以要提出以上假设性问题,是因为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混淆了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未能准确把握案件定性,期望合议庭重视现有指控中的严重错误,谨慎使用生杀予夺的审判权,切勿参与到制造“冤错案件”的行列之中,不应为其他司法机关或者个别司法干部的错误做法“背锅”。
(二)本案合同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根据《民法典》总则篇的代理制度,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代理权限,但是却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考虑到其在项目所在地挂牌办公室、多次代表公司对外发包的事实,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相应代理权。对此,本案被害人因与被告人签订合同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因合同无法履行,主张返还保证金的,依法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本案被害人可选择向孙某某追究其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也可选择向湖北公司追究其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还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选择向罗某某主张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若被害人通过上述任一民事救济途径,至少可通过协商或者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罗某某的财产,顺利追回保证金款项。
经辩护人了解,罗某某曾明确向柳某某表示愿意以房抵债,但是,柳某某对此明确拒绝。柳某某在2022年1月20日与孙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提到,“罗总讲了,他三亚一套房,大理一套房,他说给我,我没要,我没要,我没要,我说我不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案例指出,“对于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案例强调,“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一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单独或者同时向孙某某、罗某某或者湖北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类案,应当将被告人的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否则将严重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也重申了上述立场。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强调:“对于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等债权纠纷案件,要实质性研析涉案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行为及其主观故意,不能简单化认定或不认定‘刑事诈骗’‘合同诈骗’,防止通过刑事追诉插手民事纠纷,违法进行公权干预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减损、限制公民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1号指导性案例(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也指出,“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
据了解,柳某某等人曾前往其他多地公安机关报案,甚至湖北公司也曾试图在其本地报案,但是各公安机关均未予以立案。这既不是说明上述公安机关的业务水平更高,也不是说明上述公安机关“庸政懒政”,而是对于此类性质不明确的案件,上述公安机关在处理时选择慎之又慎,否则,稍有差池就会给人留下“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不良观感。
另据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期间交代,其曾在开庭前接到曹某某的电话,对方威胁道“如果不还钱,就让法院判你刑”。本辩护人不清楚该通话是否属实,甚至怀疑是该被告人编造的,完全不敢相信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取得伟大成就的当下,还能出现如此明目张胆干涉司法的行径;不过,若确有其事,则不免令人担忧贵合议庭、贵法院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审理本案。
最后,辩护人想借此表达以下三点个人观感
其一,现有卷宗材料显示,孙某某当前还涉嫌另外一起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某某县公安局)在其补充侦查的材料中,提供了该另案的大量证据材料,甚至专门就该另案提审孙某某,而该另案及其材料与本案完全无关。辩护人不免要担忧,这是否要用以抹黑、否认孙某某的人格,试图使人形成孙某某是诈骗惯犯的不良印象,进而影响公诉机关、法院对本案的公正看法吗?
在庭审期间,在关于孙某某的前科记录、量刑情节的举证活动中,本案公诉人竟公然举证与本案完全不相干的另案材料,此举令人瞠目结舌,是对我国司法文明底线的践踏!辩护人在庭审期间对侦查机关和公诉人的错误做法予以驳斥,在此明确重申:
首先,在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孙某某、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而非其他另案,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该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
其次,该另案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相关侦查活动尚未终结,事实真相尚未查明,尚未形成任何结论性意见,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取保候审。至于孙某某在另案中的行为性质如何,目前完全不能确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不能以孙某某涉嫌另案而否认其人格、歪曲其本案行为的性质并施加重罚。
再次,孙某某所开展的投融资合作活动,虽然有很多不规范之处,但这是当前建设工程领域中较为常见的模式,也是该领域矛盾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不宜轻易认定孙某某为湖北公司发包、融资的行为就是行骗的性质。
顺便,辩护人也想介绍以下情况,据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家属提及,孙某某1999年时在老家河南省某某县有下河解救落水小孩的经历,获得过当地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奖。孙某某在大学期间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各方面表现优异,被成功发展为正式党员。如今,孙某某家有三个小女,其平时虽长期出差在外,但在女儿生病时,也是不由分说地留在家里照顾,尽到了不少家庭责任。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现代司法活动的底线是,不应以被告人的品格好坏左右法庭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评价,更何况被告人涉嫌一个尚无任何结论的另案完全不意味着其品格有问题。被告人在本案的行为性质如何,应当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尤其是关联性的证据作为判断依据。
其二,2023年1月19日,我第一次去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案公诉人递交材料时,公诉人表示检察官和律师是法律共同体,工作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审判长同样对我说过)。之后,我再次向本案公诉人递交材料时,偶尔听到一位检察官在教导几位年轻检察官时反复提到要注意刑法的谦抑性。以上经历原本令我对某某县检察院和法院的印象非常良好,也令我对本案的依法解决充满了期待。但是,在庭审期间,公诉人对案情的粗浅了解、对行为性质的错误判断、对案件材料的违法使用,让人大跌眼镜。刑法的谦抑性不应停留在口头上,而应贯穿在承办的具体司法活动之中。
其三,我从春节前两天才开始担任孙某某的辩护人,审判长考虑到我阅卷时间较为紧张,将开庭时间推迟了九天,让我不仅有了较为充分的时间阅卷和为开庭做准备;在我提交相关调取新证据的申请书后,又将开庭时间予以推迟,使得相关司法机关也调取到了大量重要的证据,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此,谨代表本人和被告人向法院和合议庭表示感谢。
辩护人期待合议庭全面、客观地看待本案事实,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勇于担当合格法律人的职责,严守现代司法底线。恳请法院依法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或者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另,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即本案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罪名,其始终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无人身危险性,目前已被羁押近六个月,通过庭审活动可以确信本案是一起毫无疑问的无罪案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变更为非羁押措施,被告人家属将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刘 君 律师
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
2023 年 3 月 9 日
附:相关类案六则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案例:《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案例:《黄钰诈骗案——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案例:《黄金章诈骗案——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5.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1号指导性案例: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6.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时间:2017年6月2日,案号:某检公诉刑不诉(2017)XX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