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刘君律师2024-2025年办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是具有较强代表性的经典案例,主要涉及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刘君律师接手案件之时,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本案移送检察院起诉,通过专业阅卷后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可能存在精神病,但是公安机关已作出的司法鉴定却认定王某在作案时精神正常。为此,刘君律师通过会见,咨询专业精神科专家,查阅资料,与检察官、警察的反复沟通,提交了多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从现有证据明显存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不合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准确适用、办案效果等多方面为当事人积极争取重新鉴定。在这过程中,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和阻力,但是最终仍然争取到司法机关的同意。重新鉴定结果显示王某确实罹患精神病,案发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检察院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王某经强制医疗后重获自由。
申请人:刘君,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护人,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16楼。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及其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
在退补侦查期间,经过申请人十余次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法制大队负责人、分局主要领导的当面交流和递交书面意见等,反复详细说明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依法请求侦查机关对王某开展重新鉴定,但是,该侦查机关始终拒不同意重新鉴定。
为了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以准确定性,为了消除王某家属对公正办案的疑虑和担忧,为了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阐述如下:
一、现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明显存疑,无法排除王某在作案时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合理怀疑
(一)王某作案表现异于常人,完全缺乏必要的动机
王某在案发当日的表现明显异于常人。王某所谓的被害人故意把关门声音弄很大、被害人嫉妒其家中装修等说法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王某(住在八楼)的六楼邻居证言证实一楼餐馆的厨房门并没有发出很大的声音,被害人也证实其从不认识王某,更没有去过王某家中。因此,在被害人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即便再如何性情暴躁,也不可能毫无征兆地实施持刀伤人等表现。
(二)王某以往表现存在类似精神病状况
王某多位同事的证言、王某所在单位某某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均证实,王某在单位的日常表现异于常人,让人难以理解,存在着疑似精神疾病的症状。尽管家属曾经为了不让王某在单位难堪而刻意声称其没有精神病,但是,不能否认上述证言和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足以证实王某的以往表现与众不同存在疑似精神病的症状。
(三)王某有过往精神病诊疗史和用药历史
王某父母表示,确实带王某前往北京和上海的精神病专科就诊,只是碍于隐私而未保存相关病历;王某父母提供了2018年、2020年、2022年和2023年向药贩子“T某”购买精神类药物的银行转账记录,家中还存有未服用完的再普乐牌奥氮平片。王某父母对于每日如何给王某用药以及相应计量提供了非常详细的介绍。以上材料对于佐证王某长期服用奥氮平片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在王某家族中尚未发现还有其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无法合理解释该银行转账记录和奥氮平片不是为王某买药、用药,不能排除上述就诊情况、给王某买药、用药情况确实客观存在的可能性。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检材、鉴定方法、鉴定标准和鉴定结论上存在严重问题,依法应当重新鉴定
(一)重新鉴定可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而开展,符合《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具体规定
据悉,贵院于2023年12月9日前后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时,曾向侦查机关发函,建议侦查机关对王某的精神状况重新鉴定。对此,申请人和王某家属均表示由衷的感谢。
尽管侦查人员也表示王某存在精神病的可能性,但是,侦查机关错误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公安机关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具体规定,在补充侦查期间拒不开展重新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亦即,重新鉴定可以依申请开展,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愿意承担鉴定费用的,就“可以”开展重新鉴定。尽管这里的措辞为“可以”,给司法机关留出了必要的空间,但是并没有否认重新鉴定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法定权利。
而侦查机关认为,只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才能重新鉴定。侦查机关对相关规定的理解系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纠正。
首先,《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司法解释,最多算下位法。司法解释或者下位法不能僭越法律权限做出超过上位法的规定,否则无效。
其次,《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不冲突。亦即,依据《刑事诉讼法》,可以依申请开展重新鉴定;依据《公安机关规定》,可以依职权开展重新鉴定。即便侦查机关认为本案不存在依职权开展重新鉴定的情形,也可以依申请开展重新鉴定。
再次,申请人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着《公安机关规定》列举“应当重新鉴定”的具体情形(后文将详述),且在补充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提交了详细意见。但是,侦查人员坚持认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公安机关规定》的有关规定,而拒绝对王某重新鉴定的做法,其做法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规定》的相关规定。
鉴于本案侦查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规定》理解存在偏差,拒不接受贵院的重新鉴定意见,未充分保障当事人法定申请权利,请求贵院依法纠正。现申请人特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再次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二)现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标准和鉴定结论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在案证据显示,某某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机构于2023年10月16日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精司法鉴定所[2023年]精鉴字第296号)在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结论等方面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明显错误,列举如下:
1、某某看守所在收押王某之时,由驻所心理医生进行入所检查并做了《入所检查记录》,发现王某有严重的精神疾病。该心理医生将此情况告知相关管教人员,后该管教人员核实后又将此情况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遂带王某去某某精神病院去门诊检查,发现其确实存在精神疾病后,才办理了住院治疗。但是,在本案卷宗材料中未发现上述《入所检查记录》,《鉴定意见书》也未发现鉴定人员看到和摘录了该《入所检查记录》的内容。
2、某某精神病院的《门诊病历》显示,王某于2023年9月15日10时34分在该院门诊,精神检查:“患者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接触和交谈欠合作,答非所问,称自己没有什么问题,对病史中的表现均予以否认,称自己最近都待在家里,情感反应不协调,对疾病无自知力”,诊断结果:“精神分裂症”,处置意见:“1、药物治疗:奥氮平5mg晚,根据病情调整剂量;2、加强监护,保管好药品,防暴力攻击”。该门诊发生在《鉴定意见书》正式出具之前,但是却未发现鉴定人员看到和摘录了该《门诊病历》的内容,亦即该鉴定意见未依据该《门诊病历》。
相关侦查人员称,王某在被羁押期间确诊精神病,不能由此认为王某在作案时就患有精神病。申请人认为,上述说法完全不符合精神病理的医学常识和本案事实,完全不能成立。王某所患的病为精神分裂症,不是感冒发烧,一个精神正常的人不可能没有任何征兆突然就开始患上精神分裂症,况且,王某入监所之时就表现出了相应特征。此外,还存在以下合理怀疑:从被羁押之日开始至被送往精神病院诊疗为止,王某在此期间因无法正常服用药物,才使得其精神病症状越来越明显。
3、《鉴定意见书》的“精神检查中,没有查及明确的幻觉妄想,情绪稳定,情感反应协调,对环境把握好,无冲动怪异行为,意志行为与内心活动协调”,对比《门诊病历》的内容,二者在精神检查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最终结论上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出具《门诊病历》的单位系某某精神病院,而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系某某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机构(即某某精神病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必然产生的疑惑是:为什么同一家单位在几乎相同、相近的时间段内,针对同一名检查对象,得出的结论却是完全相反的?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产生严重怀疑,《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意见无法令人信服。
4、我们不清楚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哪些案卷材料,但是从该《鉴定意见书》摘录的内容看,《鉴定意见书》摘录的案卷材料内容均具有明显倾向性,未摘录对确认王某患有精神病有利的大部分材料,如:未摘录王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即某某单位2023年8月30日出具《王某的现实表现情况》证实,“根据某某单位领导及其同事对王某在工作中的表现,单位对王某做了具体了解,发现王某表现出疑似精神疾病症状。但单位没有疾病诊断权,需要精神病专业诊断机构进行诊断”(证据卷第10页)。《鉴定意见书》上标明的“受理日期:2023年7月13日;鉴定日期为2023年8月28日;盖章日期:2023年10月16日”,若认为该材料形成时间超过了鉴定日期,而《鉴定意见书》摘录的陈某、毛某某的相关笔录的形成时间也是2023年8月30日,这无法进行合理解释。
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材料上故意选取不利于确认王某患有精神病的案卷材料,故意忽略有利于确认王某患有精神病的案卷材料,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项的情形即“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公安机关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四项情形即“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依据该规定应当重新鉴定。
5、《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法不符合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的具体规定。根据该《评定指南》第A.3.2.3条规定,“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虽然能认识作案行为的是非、对错或社会危害性,但不能认识其必要性”,亦即,被鉴定人缺乏“必要性认识”也属于“对作案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情形,应当依据该《评定指南》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本案案情,包括被害人、目击证人在内的现场所有人员均对于王某的作案行为表示完全不能理解,觉得莫名其妙、异于常人。同时,根据王某的笔录内容,其自己也未能认识到其当时实施该持刀伤人行为的必要性。有鉴于此,王某的表现符合上述《评定指南》关于“不能认识其必要性”的具体规定,应予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材料上存在遗漏和筛选,刻意忽略对王某确认患有精神病有利的材料,在鉴定方法上存在着与同一单位、同一时期对同一对象完全不一致的精神检查,在鉴定标准上未遵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具体标准,在鉴定结论上存在着依据明显不足和错误的问题。因此,完全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
三、为了取得更好的办案效果,消除不必要的疑虑,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重新鉴定确有其必要性
1、开展重新鉴定,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王某准确定罪量刑,减少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疑似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草率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完全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完全不符合现代文明的基本要求。
本案需要首先解决的两个问题是:王某在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病、王某在作案时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第一,尽管相关就诊记录难以查找,但是相关人证物证均可证明王某在案发前确实患有精神病、且长期服药,且在被羁押之初就发现异常、被羁押两个月时被确诊精神分裂症,从证据的角度看,足以证明其在行为时患有精神病;第二,王某虽然事后认识到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后果,但是现有证据显示其在作案时完全缺乏必要性的认识,根据《评定指南》的相关标准,其很可能被鉴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考虑到:(1)现有《鉴定意见书》存在着上述明显错误、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2)王某一方面被关进精神病院、一方面又鉴定为不具有精神病的奇葩司法现状;(3)该精神病鉴定对于本案定罪量刑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申请人恳请贵单位认真审查相关事实证据,谨慎处理犯罪嫌疑人疑似精神病人的案件,并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对王某在作案时的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
2、开展重新鉴定,可消除王某家属对办案公正性的疑虑,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王某的76岁父亲、74岁母亲在2000年之前开始发现王某不太合群、喜欢跟人吵架,2000年5月份,还专门带王某到上海某精神病医院和北京某某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专家确证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开始让王某持续服用银椹胶囊、再普乐奥氮平片,而服用上述药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压住了疾病发作,但是也导致其肚子变大。王某父母和姐姐为了不影响其正常的社会交往和事业发展,看病时均未实名挂号,以至于如今难以找到过往病历,向王某同事甚至王某妻子均隐瞒了其精神状况,直到案发前,两位老人家听闻王某经常不按时吃药,每天想尽各种办法让王某听话服药。可怜天下父母心。
申请人认为,王某父母长期陪伴、长期带领治疗,长期监管其服药,并长期观察其服药前后的变化,内心极其笃定地认为王某确实患有精神病,其证言和相关物证具有相当的客观性。
现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仅认为王某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同时还认为其精神状况正常。由于该司法鉴定存在着上述诸多严重错误,无法令王某家属信服,甚至会对本案的办案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尤其是在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被断然否决的情况下,王某家属基于其上述认知,更加重了这方面的担忧,甚至可能发展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尽管申请人已依法开展了相关解释说明工作,但是,王某的家属仍然向某某公安局、某某人民政府信访局等部门开展了相关信访活动。其对于本案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办案态度、办案质量产生了严重不满,对于本案能否得到公正处理产生了严重怀疑。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拒不重新鉴定,强行推进本案,不利于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综上
在本案的承办侦查人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害人、目击证人均认为王某的作案行为非常异常,在王某的家属和单位均提供了诸多证据证明王某确实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申请人特恳请贵单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依法批准对王某在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王某家属愿意承担鉴定费用。
以上申请意见,恳请采纳。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刘君
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 年 2 月 19 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