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2月实施的行为,为什么能适用3月才生效的新罪名?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该修正案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袭警罪等一系列罪名。紧接着,各大新闻媒体尤其是政法类自媒体争相报道全国第一例,标题大多类似于“全国首例,判了,大快人心!”

比较有名的全国第一案,大致如下:

3月1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通报,仇某某发布恶意歪曲事实真相、诋毁我国戍边英雄官兵的违法言论,被南京检察机关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依法批准逮捕。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3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全国检察机关依照该法办理的第一起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刑事案件。

3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原审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改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

3月2日,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件,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是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

……

于是,就有一些朋友会好奇了,来问我:新罪名才刚刚生效,为什么能够对它生效之前的行为适用呢?难道这里面没有问题吗?学过一些法律的朋友,更会好奇:这不是和刑法里“从旧兼从轻”原则相悖吗?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禁止事后法吗?这就是事后法啊?!

基于这些疑问,今天我来给大家普普法。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事后法,坚持用行为时的法律来判定某个行为的性质,不能用明天的法律来惩罚我今天的行为。

为什么要坚持这一原则?这涉及到法治与自由的问题。有一句话大家都熟悉,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只要现行的法律没有做出禁止规定,那么,公民去实施该行为就是自由的,不应该因此而受到不利法律后果。

如果我们不禁止事后法,又会是怎样呢?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是规范和指引我们的行为。如果不禁止事后法,那么就必然会导致我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失去预测的可能性。你能保证你今天合法的某个行为,明天还会继续是合法的性质吗?万一明天出台了相关法律并且可能用以惩罚我今天的行为,怎么办?因此,为了不让我在明天受到某种惩罚,干脆今天我还是别做这事了吧。于是,我们会变得畏畏缩缩,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担惊受怕,最终,使得我们失去任何行动的自由。

按现代法治的理念,法律是用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保障公民的各项正当权益免受侵犯,从贝卡利亚以来,各法治国均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里所说的法,应当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法,而不能是事后法。

第二,原则上我们禁止事后法,但是也不是没有例外。这例外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原则上仍然要坚持以行为时的法律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新出台的法律(即事后法)对行为人更有利之时,则可以作为例外予以适用。

请看一案例:

大概是在1983年,在广东某农场工作的年轻人陈某喜欢上同事王某,经常请王某逛街、吃饭,但王某的父母不喜欢陈某,不让女儿王某与之来往。陈某经常对王某动手动脚,一天,陈某强行拥抱王某,并对其进行调戏,事后,王某的父母知道后非常气愤,向当地警方报案。依据当时的79刑法规定,陈某涉嫌流氓罪。接报案后,警方予以立案,但陈某听到风声后逃走了。

时间转到2011年,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梳理以往案件时发现此案未了结。于是在网上追逃并抓获陈某。由于刑法已在1997年修订,废除了流氓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97年刑法(事后法)比79年刑法(行为时法)对于陈某来说,当然是更为有利的,因此应当适用97年刑法,最终将其撤案、释放。

这故事的花絮是:当年案发后,陈某逃回老家。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受此事牵连,一个未婚姑娘出了这种事,王某在农场也呆不下去,要找陈某算账。二人联系上后,没想到竟又好上了,最终俩人结婚,生有两儿一女。陈某在老家开了一家百货批发店,生意做的很大,在当地是位有钱的老板。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来具体研究一下当下各地司法机关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首例”案件是否符合以上原则。

以前述仇某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一案为例。

根据南京警方的通报信息,仇某某于2021年2月19日在微博上发布了违法言论,南京警方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拘留。为什么警方没有直接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仇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这是因为在行为当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已通过、但尚未生效,属于事后法,自然是不能直接适用新罪,仅可依据行为当时现有的刑法规定,将其行为定性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那么,为什么3月1日南京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把本案案由改成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呢?这涉及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适用。

我们先来看通报里提及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五条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仇某某采取刑拘措施的南京警方认为,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涉嫌寻衅滋事罪,其可能适用的刑罚是: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我们再来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5条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一新增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比现有的寻衅滋事罪要轻。因此,南京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该修正案已经生效了,对其适用新罪,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并不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

另,在前述浙江宁波中院二审审理的一起妨害安全驾驶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0月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载有10余名乘客的515号公交车,在某市××镇桥西公交车站至大隐站途中,因上车问题遭到驾驶员王某的谩骂而感到不满,便采用拳头击打王某后脖子的方式妨碍王某安全驾驶,危害到公共安全,后王某报警。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鉴于二审期间,刑事法律规范发生变化,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予以改判为:一、撤销原一审判决结果;二、陈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两相比较,二审结果对被告人是更为有利的。

经过以上普法,相信读者你已经了解了司法机关在法律上的操作思路。

据了解,各地司法机关都在“认真领会司法新精神、主动适用新法律”,“充分发挥‘第一案’的示范引领作用”。在此,笔者提两个醒:

第一,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所谓“第一案”时,应当在行文中对“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说明,告知公众这一规定的含义和意义,使公众了解司法机关遵循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客观上可提升公众对案件处理情况有一个客观理性的判断。切莫为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凸显新罪名的效力,而进行简单化的文字处理,只公布最终结论,不分析定性过程,这样虽然看上去字字铿锵,句句有力,但是也白白丧失了消除公众疑虑的大好机会。

第二,放在最后但却是最为重要的一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这一行为首先得构成行为当时刑法规定的某个罪名。

我们再看一遍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因此,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同时论证三个问题:首先,要论证该行为构成当时已有的某个罪名,其次,要论证该行为还构成现在新增的某个罪名,再次,要论证适用新罪名比适用原有的罪名对被告人更有利。只有前后两个罪名都符合,且新罪的处罚更轻时,才能对其适用新罪。如果只构成原有的罪名,那么就应当定为原有的罪名;如果原有罪名不成立,那么即使构成新罪名,也不得给行为人定罪量刑。

切忌为了彰显“第一案”的威力,而用新罪名去处置那些原本就不该处置的行为!

刘君律师

法学博士 / 大学法律系教师 /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