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犯罪的杀人手段是否特别残忍,决定其是否判处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也就是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原则上不适用死刑,但是没有绝对排除死刑。这一立法的目的和意义主要在于彰显尊老敬老的文化传统。司法适用上对于在哪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死刑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空间。这篇文章主要是用以厘清上述规定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范围。

 

 

以下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组织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022号案例,案情如下: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1938年2月12日出生)与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65岁)、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62岁)夫妇同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栅栏占道及堆放粪堆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6时许,尹某某发现其栽种在吴某某家粪堆附近的两棵柳树棒被人拔掉,质问吴某某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尹某某用其栽种的柳树棒击打吴某某头面部数下,致吴某某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嗣后,尹某某到吴某某家将吴的妻子王某某叫到粪堆附近。王某某发现吴某某倒地后,与尹某某发生厮打,尹某某用柳树棒击打王某某头面部数下,致王某某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日,尹某某委托其表弟尹某伦代为报案,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某某仅因邻里纠纷,连续杀死二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尹某某作案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复核期间已年满75周岁,依法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裁定不核准并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的刑事裁定:发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刑法第四十九条新增的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本案被告人在复核阶段年满75周岁(对于死刑案件而言,一审、二审、复核阶段均可理解为审判的时候),符合该款主体要求。虽然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但是没有认定其行为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最高法院刑庭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从现场随手捡起柳树棒,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的头部,致二人死亡。从尹某某的作案工具、击打方式看,其作案手段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

现在的问题是:

1、如何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2、对其不适用死刑,可否适用死缓?

从通常的情理来讲,生命是如此之宝贵,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是残忍的,即使最为“文明”的合法杀人-死刑执行,也被普遍认为是残忍、野蛮、不人道的刑罚方法(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文明世界的主流态度,本文另行再做探讨)。若读者有机会翻看故意杀人案件卷宗,看看杀人现场和死者照片,你会发现杀人行为都是残忍的。但是,现在的问题是界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也就是要区分“残忍”和“特别残忍”的差别。

从字面上来看,“残忍”本身就是一个形容词,要厘定其明确含义其实非常困难,往往我们只能借助另一些形容词来对它解释,而那些形容词的明确含义本身也无法说清。残忍还是不残忍,反映的是人对某种行为所产生的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例如,杀牛杀马、杀鸡杀鸭、杀狗杀猫的画面,我都觉得非常残忍,不敢直视,但是对于杀鱼杀虾似乎觉得没有那么残忍。也有人认为杀鸡杀鸭也没那么残忍。分析其中缘由,可能是家禽离我们的生活和精神世界更近。易言之,对“残忍”的界定,很难进行明确化、规范化。而“特别残忍”又更加难以界定了,是残忍还是特别残忍,很大程度上仰赖于评价者的主观判断。

当然,我们不要掉入主观虚无的陷阱。由于生活在同一制度环境、文化环境,大多甚至生活在类似的自然环境之中,我们还是会形成一些基本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对一些日常行为也可能作出相同或相近的评价。例如,有这样一道法考真题,已满75周岁的甲,想要杀死老伴乙,半夜趁乙熟睡之机,拧开房内煤气管,自己逃出房间去了,致使乙煤气中毒而死。问题是,甲的杀人行为是否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若属于,则甲可能判死刑,若不属于,则甲不能判死刑。我想,一般人都会认为,甲的行为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理由在于,煤气中毒死亡,似乎是我们听过或者能够想象的一种常见死法。因此,我们需要运用潜在的“常识、常理、常情”,来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标准作出判断。

那么,我们根据以下类似案件来做一些判断。

【(2017)苏刑终230号】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审判时已满75周岁)登梯潜入被害人屋内,持电击工具对正在床上熟睡的李某面部进行电击,睡在边上李某妻子马某被惊醒后呼救并与华某某发生撕扯,华某某遂拔出尖刀向马某的脖颈部、胸腹部连续捅刺数刀,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电击死亡,被害人马某系左颈内静脉不全离断合并肝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问:本案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华某某犯罪时年满75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华某某为泄私愤报复,蓄谋已久,精心准备杀人工具,深夜翻窗入室,趁人熟睡之机先后对两名70岁左右的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进行电流触击和尖刀连续捅刺,致二人死亡,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属滥杀无辜,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依法认定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63783元”。而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华某某审判时已年满75周岁,其杀人手段尚不属于特别残忍,依法不适用死刑”。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9)粤刑终1598号】被告人李某某(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与其堂弟媳被害人庄某一家因鸡丢失、地界等邻里矛盾多次发生争执。某日8时许,李某某身体不适,疑是庄某之子李某1在其白粥下毒,遂持一个手摇水泵活塞至庄某家厨房,趁庄某不备,用手摇水泵活塞砸打庄某头部,庄某大声呼救并向其房子背面的村道外跑,李某某继续追打。当追打至同村村民林某2志家背后的草地时,李某某将庄某打倒在地上,仍持手摇水泵活塞砸打庄某头部十多下,致庄某当场死亡。

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某有预谋地杀害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考虑李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持水泵活塞砸打庄某头部几十下,打击时间长、次数多,且在被害人逃离及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砸打,应当认定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且李某某作案时已年满75周岁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一审量刑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你对于以上两个案件的判断不准确,其实是正常的。这一判断的主观性较强,即使是天天与凶案打交道的法院法官,也会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

 

 

我查阅了数十件75周岁以上老年人杀人案件判决书,其中杀人的手法和程度均不同,但是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案件是极少的,可见法官们对此也是谨慎的。

朋友们或许希望说,看了你这篇文章,你得告诉我,到底老年罪犯砍几刀、砸几下,才算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我只能很遗憾地说,真的没办法。从残忍到特别残忍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没办法一刀切。但是,可以参考以下内容,虽然也是学理解释,至少可以给我们一些较为清晰的判断: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最高法院刑庭编者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出,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自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烧、冷冻、泼洒强酸强碱等强腐蚀物品致人死亡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断被害人筋脉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毁损被害人容颜的;砍击、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或者用铁锤、砖块等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的;活埋被害人致人窒息死亡的;杀死被害人后肢解其尸体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肉体的,等等)。“特别残忍手段”都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即便我们不能清晰地界定什么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但是仍然可以作出以下判断:除犯罪手段外,其他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恶劣,不等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例如,行为人若有事先预谋、准备凶器、当众公然实施或者事后的分尸碎尸焚尸抛尸等表现,均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组织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830号)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审判时已满75周岁)认为村干部黄某某等三人分地时对其不公,一直欺压自己,遂对黄某某等怀恨在心,预谋将黄某某杀害,并为此准备了杀人工具尖刀一把。2011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胡某某得知黄某某与其他工作人员来村里做群众工作,即一边尾随其后,一边用脏话挑衅黄某某,途中趁黄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朝黄某某左侧后背猛刺一刀。黄某某因左肺下叶破裂、心脏破裂致心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胡某某主动拦下警车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携尖刀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本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胡某某主观上具有事先准备尖刀的故意,且预谋杀害三人,客观上又尾随、辱骂黄某某并公然持刃猛刺黄某某的背部,致黄某某心、肺破裂后死亡,应当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应当严惩。依法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高院认为,其作案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依法对其可不适用死刑。遂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将胡某某有犯罪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情节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而这明显属于混淆犯罪情节恶劣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也不当地扩大了后者的适用范围,实质上违反了刑法关于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因而,二审法院的改判是适当的。

另外,前面提及的犯罪后表现(分尸碎尸焚尸抛尸等),也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内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要界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必须遵循先实施“特别残忍手段”、后“致人死亡”的时间顺序。而罪后表现对致人死亡并不发生原因力,因此,应当排除认定。

请再看以下案例。

【(2018)苏07刑初5号】经法院审理查明:某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审判时已满75周岁)位于某镇某村家中,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男,殁年73岁)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李某某用拳头、酒瓶多次击打王某头部致其死亡,期间,李某某用剪刀将王某生殖器割下。经鉴定,王某符合醉酒状态下被他人多次击打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02号】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与被害人祁某(女,殁年79岁)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感情不和。2014年2月15日凌晨,崔某与祁某在家中因故发生争执,其间崔某持刀扎刺祁×胸部,伤及左肺,致祁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崔某又持刀将祁某尸体肢解,分别抛掷于郊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具有肢解尸体、抛尸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审判时被告人崔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其虽有将被害人尸体肢解等行为,但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不能认定其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故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鉴于崔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上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之后还实施了割下他人生殖器、肢解尸体以及焚尸抛尸等行为,但是,它们均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自然不能属于“致人死亡”的“特别残忍手段”,不得因此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待解决,那就是:对于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是否仅限于不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否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在前述【(2019)粤刑终1598号】案例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但是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2017)渝02刑初18号】案例中,被告人祁某某(审判时80周岁)与李某(殁年64岁)、田某(殁年64岁)夫妇系亲家关系。自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以来,祁某某与李某夫妇同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10月3日18时许,双方又起争执,祁某某持木棒、锄头多次反复击打李某、田某某头、胸等部位致二人当场死亡。二人死亡后,祁某某又点燃自己的旧衣服对尸体进行焚烧,并意图自杀,后被他人制止。经鉴定:李某3系因钝器打击导致胸部和颅脑联合损伤死亡;田某某系脊髓和胸部联合损伤死亡。法院判决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2020)甘刑终41号】案例中,被告人赵某某(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与被害人李某(殁年53岁)、余某(殁年50岁)夫妇因相邻地界纠纷,素有积怨。某日7时许,赵某某在自家后院持刀砍柴生火时,李某2、余某夫妇来到赵某某家质问地界纠纷,并撕扯赵某某去现场查看,双方争执中,赵国良持手中砍柴刀朝余某右颈部刺戳一下,李某2见状与其厮打时被赵某某朝胸、臂、头部各刺戳一下,致李某2、余某当场死亡。临X州中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没有上诉和抗诉。甘S省高院在死刑复核时不同意原判,发回重审。临X州中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甘S省高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相邻纠纷持刀致二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激情犯罪,侵犯的是特定被害人的人身权益,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有所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又在审判的时候已年满75周岁,原审法院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我国刑法中的常识是,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之一。死刑包括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立即执行,一种是缓期执行。我们再来看一眼《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是“不适用死刑”,与第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措辞完全一致。而后者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不得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因此,前述三个案件中,对于没有被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被告,法院不得适用死刑,当然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样的判决结果明显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有悖于刑法关于不得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精神。

刘君律师

法学博士 / 大学法律系教师 /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