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轻则赔钱,重则犯罪,最高可判死刑!

“有数据表明,一个30克的蛋从4楼抛下来就会让人起肿包;从8楼抛下来就可以让人头皮破损;从18楼高甩下来就可以砸破行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可见,高空抛物对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的危害是极大的。

现实中,严重的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最为有名的案件是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全国首例高楼坠物连坐赔偿案):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家住重庆渝中区某住宅小区的郝某步行回家,在距家200米远的59号门口,碰到了熟人李某,两人站在马路边聊了几句。突然从楼上落下一个烟灰缸,该烟灰缸为重3.8斤、直径达10多厘米天蓝色的“三五”牌烟灰缸,正好砸中郝某头顶左侧,使得颅骨破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因烟灰缸上的指纹遭到破坏,调查此案的警察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却始终无法查明扔烟灰缸的真凶。无奈之下,郝某选择将可能实施该行为的附近住户全部告上法庭。2001年12月19日,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除了搬离的两名住户外,上述住户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郝某的损失共计17.8万余元,由各被告各自承担。一审判决后,22名被告不服上诉。2002年6月3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近年,还有一些案件引起议论。

【A】某日傍晚5点多,某市区某小区15号楼底惊现一把菜刀,疑是该幢某住宅抛下之物,所幸没有砸到人和物。事发后,小区物业报警,但挨家挨户查找菜刀“主人”无果。

【B】某日晚上8时许,某区某小区,一块装修用砖从楼上掉落,砸中一部停在楼下的小车。事发时,一对夫妻正好路过,险些被砸。事发后,小区物业现场排查,但无法确定砖头从何掉落。随后,受损小车车主黄女士报警,目前仍无警方调查结果。

【C】某日上午,某小区内,一名女子从15楼抛下一袋生活垃圾,内有外卖盒、钉螺壳等。事发后警方前往调查,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而林某竟称这是因为自己“太懒”了。

【D】某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在某市某巷自家门口停车与黄某发生争吵,引起多人围观,李某等人进行劝阻,刘某独自回到七楼家中,李某等人继续与黄某沟通、交流。因与黄某争吵及大量饮酒产生不良情绪,刘某遂将种植吊兰的鼎罐花盆从七楼扔下,击中楼下被害人安某头部,致安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安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发现,这里既涉及民事责任,即依据民法规定对高空抛物行为人追究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也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即依据刑法相关罪名对高空抛物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部分,由于民法典的修改,使得相关的法律规定更为完善。而在刑事责任部分,由于2020年年底《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高空抛物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使得可以适用的罪名更多,同时也增加了一些适用难度。

以下,我们从民法和刑法两个角度来介绍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往往是侵权责任。所谓侵权责任,是指某个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2020年出台、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相对于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完善。以下我们将二者进行对比。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现已废止】: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第1254条分为三款:

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三款: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结合新旧两部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很容易得出以下结论:

(1)民法典首先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体现了我国法律反对高空抛物行为的严肃态度,是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基础性规定。

(2)强调了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为实施该行为的侵权人。在能够找到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民法典追究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3)重申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注意:不是赔偿)。例外是: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则不承担责任,如案发当时不在家、低楼层等。

(4)新增了追偿制度。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如果未来能够找到证据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5)新增了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要依法承担未履行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

(6)强调了公安机关有责任调查侵权人。查出具体侵权人,是落实侵权责任、实现前述追偿权的重要前提。

因此,如果发生高空抛物导致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建议被害人或其家属:(1)不要破坏现场,尽快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尽快查清具体侵权人,可询问物业公司是否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方便查阅视频确定行为人。(2)如果能够查清具体侵权人,则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例如是否开展日常宣传、安全维护检查、是否在发现隐情时予以阻止等),则可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如果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实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则可以将可能实施该行为的所有住户告上法庭,追究其公平责任,对损失予以补偿。作出补偿的住户,在日后如能确定具体行为人,可向其追偿。如果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仍可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个人认为,民法典的这一修订,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做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应该能够较好地解决现实中的侵权问题。

二、刑事责任

以上介绍的案件中,有一些性质、后果都比较严重,如行为人从高楼扔下杂物,把楼下行人砸死砸伤。这就出现了行为人可能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并不矛盾、可以同时适用的。就像张三杀死李四,张三要承担侵害李四生命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法院还会追究张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在高空抛物的案件中,如果发生高空抛物行为致使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话,就会同时产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要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其中:

(1)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刑法第114条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115条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范围内量刑;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233条、第235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具体司法适用中,笔者检索相关判例发现,各地法院主要是按以下罪名定罪量刑,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案件最多,少部分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但是,根据前述最高院的意见,仍有可能把高空抛物行为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行为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也成立犯罪,但是比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刑轻微一些。

【(2020)粤19刑终780号】某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东莞市某镇某社区醉酒闹事,将破坏的一个房门、六个灭火器、一张椅子和消防水带等物品从四楼高处扔下,物品砸落在18栋宿舍楼下公共道路上,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高空抛物,危害到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20)津01刑终484号】2020年1月2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句某在当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因被其饲养的法国斗牛犬咬了,为发泄情绪,将该犬从客厅窗户扔出窗外,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楼下车位的汽车多处砸损。经认定:被砸损的车辆损失价为人民币26303元。判决:被告人句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8)鲁02刑初86号】某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为发泄内心的郁闷与不快,在临街房屋窗口处,持砖块砸向楼下某小学公交车站候车的人群,致在此候车的被害人高某头部受伤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实施的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

【(2019)粤0118刑初227号】某日晚上22时许,某区某工业园E栋五楼某厂工人即被告人唐某从五楼扔废弃垃圾到一楼时,不慎砸伤骑电动车巡查至该楼下的工业园保安何某(被告人供述:我先伸头出窗口看一下有没有人,确认没有人,我和另一个工人将垃圾抬上窗台,接着我将那桶废料推下去。正当那桶废料往下坠时,工业区保安骑着电动车经过被砸到肩膀),导致被害人何某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唐某等人下楼查看,并协助将被害人何某送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6)赣0703刑初397号】被告人郑某受雇于施某在施某在建房做杂工,负责清扫垃圾,经常从楼上往楼房后面平地上丢弃砖块、木板凳等杂物(被告人供述:这栋楼后面楼下正常情况下无人经过,但如果要过的话也能过。他在这里做了一年多了,他从没看到有人在房子下面做事,只有边上的阿姨在靠外一侧的菜地里做事,所以他当时看到与菜地交界处没人,就没多想,认定下面不会有人,就往下丢砖块了)。某日17时20分许,被害人邓某来到施某自建房后面楼下捡拾水泥袋,正在十楼楼顶清理杂物的郑某在他人提醒楼下有人的情形下,仍将杂物往下扔,致使杂物击中邓某的左顶部致使邓某倒在地上,当场死亡。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3)重大责任事故罪: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020)苏0505刑初574号】被告人张某被调至某某厂准备车间上料工岗位,在从事整理物料袋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从高约8米的工作平台向下抛扔物品。某日上午9时许,张某再次从平台将一捆重10多公斤的物料袋扔下,导致在其下方粉刷墙面的被害人李某从约3.4米高脚手架上头部朝下坠落地面。李某被120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高坠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劳动纪律进行高空抛物影响到下方作业人员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继民法典修订高空抛物条款之后,刑法又对高空抛物出手了。从这一新增犯罪的表述来看,本罪属于“情节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年有期徒刑,最轻可单处罚金刑。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何为“情节严重”,即如何界定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分?

第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如何处理?

第一,何为“情节严重”?

立法者之所以对本罪设置“情节严重”的规定,应该是用以区分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

这里存在着三种情况:(1)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只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2)如果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还构成犯罪。(3)还要考虑一点,如果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没有造成民事侵权后果(例如没砸到人或物),就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只构成犯罪。

那么,如何判断“情节严重”就是关键了。相信最高法院未来不久就会出台司法解释,提供明确界定。但是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尝试提出以下观点:

其一,可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高空抛物还是高空坠物等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故意“抛掷”物品,若查明行为人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所致,则可直接排除认定。在故意的认定上,还可以具体考察故意内容如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否具有较大的恶性,如是否有预谋有计划,是否出于一时激愤等。

其二,可结合抛掷物品的类型重量、案发地点、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有的案件仅为抛掷衣物、烟头、抛掷少量生活垃圾,或者所处楼层并不高,抛掷地面少有人通行,等等,这些均可排除认定为情节严重。

当然,具体界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恐怕还需要未来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第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如何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意思是说,行为人实施的某个高空抛物行为,情节严重,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其他犯罪(如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那么择一重罪处断,最终定性可能就是该“其他犯罪”而不是高空抛物罪了。即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我的疑问是:在本文前引的案例中,对于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尚未构成严重危害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在“尚未构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该如何取舍?很显然,前者的处罚更重(3-10年),后者的处罚更轻(1年以下),若采“重法优于轻法”,就仍然是定前者,而不是后者。这样一来,高空抛物罪这一新罪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了。

对此,我的观点是,对于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尚未构成严重危害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宜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定性为高空抛物罪。这样的处置有两方面好处:

一方面,有利于使高空抛物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高空抛物罪作为一个轻罪,其所针对的危害行为其实并不特别严重,不再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使得原本要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只需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能够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另一方面,有利于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作为一个备受诟病的“口袋罪”,实践中常将“以危险方法”进行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现在,高空抛物罪的出台,实际上是为本罪进行解套。有助于其回归“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限制性解释。

行文至此,最后再做一点呼吁:公共安全,事关我们所有人的权益保护和生活安宁。为了孩子、为了家人、为了自己、也为了他人的生命安全,杜绝高空抛物恶习,保护“头顶上的安全”!

刘君律师

法学博士 / 大学法律系教师 /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