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第111号-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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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11号]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A公司等三被告非法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14号]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等三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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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7号: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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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2月29日发布)
裁判要点
1.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对核心景区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实施打岩钉等破坏活动,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综合考虑有关地质遗迹的特点、损坏程度等,可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
2.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相关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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