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擅自出借公司款项构成挪用资金罪,刘君律师为小股东成功维权

某公司的股东陈总,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刘君律师,希望帮他解决一个公司内部纠纷。

根据其介绍,刘君律师为其梳理基本案情为:

某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张三为大股东,李四为二股东,陈总为三股东。张三李四持股超过2/3,该二人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款项近五百万元出借给公司外的自然人朱某,长期未归还。后,陈总知道后,向张三李四了解情况,该名朱某仅归还过五万块钱,还补签过一张向该公司借款的借条。但是,朱某因合同诈骗他人已被人民法院判了重罪,已无归还该公司款项的可能性。现在,张三李四承认这笔款项已无法追回,但是也不提供任何解决办法。该公司因此事也停止经营。陈总要维护自己权益,故向律师求助。

刘君律师为其分析:

第一,此类纠纷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公司人员往往因缺乏法律意识,想当然地以为自己公司账上的钱,老板可以随便用,这是明显违法的。公司是法律上独立于股东的主体,无论是大股东、小股东,都不能随意动用公司的款物,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本案大股东张三李四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小股东陈总可以公司的名义依法启动民事诉讼,追回公司相关款项。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本案大股东张三李四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他自然人)使用”,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小股东陈总可以自己名义启动刑事报案程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此,刘君律师为陈总整理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大量类似案例,协助其整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为其制定了具体的诉讼策略:刑事报案+民事诉讼。

目前,刑事报案程序已经启动,公安机关经侦大队已经成功受理陈总的刑事报案,相关工作已取得初步进展。后续一旦刑事立案成功,相关纠纷将迎刃而解。

【后续工作,持续更新】

刘君律师

法学博士 / 大学法律系教师 /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