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住宅小区/校园/商场停车场开车撞死人,应当定什么罪?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前提,必须是该肇事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界定公共交通领域,关键在于判断该肇事是否发生在“道路”上。

先从一则案例说起,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组织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892号。

2010年某日晚,李某某在xx市xx酒楼宴请孟某某、盖某某等人时大量饮酒,后李某某驾驶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前往某某大学新校区接人,并顺路将盖某某等人送回该校。李某某驾车驶入该校生活区南门后,停车让盖某某等人下车。因李某某酒后驾驶,随后驾车到达的孟某某提醒其慢速行驶,盖某某下车后又坐回到副驾驶位置,亦提醒其慢行。李某某称没事,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该校生活区内限速5公里/小时)。当日21时3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至该校生活区某超市门前时,将前面正在练习轮滑的陈某某撞到车前机盖上后落地,亦将扶助陈某某练习轮滑的张某某撞倒在地。

肇事后,李某某继续驾车行至该校某某楼宿舍,接上其朋友杜某某,并催促盖某某下车。李某某驾车返回,途经事发地点仍未停车,行至生活区南门时被校保安人员拦停,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陈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轻伤。经鉴定,李某某所驾汽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45-59公里/小时,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超速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

1、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2、本案性质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开车撞人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总有一些案件成为新闻头条话题。今天选的这一起是当时非常有名的案件,只因为当事人在事发后叫嚣了一句:“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当地某区公安局副局长)。”该案瞬间成为了当时互联网、舆论界热议的话题。因此,《刑事审判参考》在分析此案时还特意就“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进行了探讨,有兴趣的朋友可检索查阅。当然,本文无意于讨论这一方面内容,将聚焦在前述问题上。

在讨论关键问题之前,把需要知道的内容先说明一下。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前提,必须是该肇事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即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界定公共交通领域,就是判断该肇事是否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二字是特定的法律术语。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法于2011年修订,但本条内容未变。亦即,道路分为三类:一是公路,二是城市道路,三是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所谓公路,根据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包括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公路(乡道)。《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案发时仍有效)规定,“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笔者在一个2020年的判决书中看到,法院在论证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时,竟然引用了2006年交通部的部门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作为依据。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前述2008年修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不包括村道)效力更高。所谓城市道路,包括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干道。本案争议点在于,何为“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对李某某交通肇事路段某某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道路是否属于“道路”存在分歧,故对其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某某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是一处有围墙、大门的封闭场所,平时外单位车辆可由生活区南门出入,但一般要登记车号,北门禁止车辆进出。如将社会机动车经登记就可进入的地方均理解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道交法》对“道路”的界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属于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伤亡的情形,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该肇事地点所在大学管理委员会安保部出具证明称,该校新校区生活区允许社会公共车辆通行。该证明可以代表肇事地点管理单位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说明某某大学新校区生活区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李某某醉酒后过于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在校园道路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院最终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某某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某某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

 

 

换一个角度,我们来看看刑法中另一罪名危险驾驶罪(该罪的适用范围也限定在“道路”上)。刑事审判参考第760号案例(谢某危险驾驶案)和第893号案例(廖某危险驾驶案)着重探讨了对“道路”的界定问题。

第760号案例关注的是农村道路。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零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醉酒驾驶一辆红色金陵无牌照摩托车,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谢某某血液检材中的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要认定其行为性质,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乡间小道”能否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该案例编写者(最高院法官)认为,首先需要理解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2011年刑法修订时增设危险驾驶罪,并放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意在保护公共安全。而所谓公共安全,指的就是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当认定为“道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在经过实地调查后,为此地的“公共性”出具了相关证明,“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发地为空旷地,可以通行社会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道路范畴”。

这一证明没有说明案发路段属于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中的哪一类型道路,但是,显然不属于前述公路的范围,也不属于城市道路,那么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吗?也不属于。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实质上拓展了前述关于道路范围的界定。前述公路的范围限定在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不包括乡道以外的农村道路。但是,根据第760号案例的观点,只要是“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即使是村里修建的道路,都会被认为具有公共性,都会被认定为“道路”,若在该路段发生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行为,都可能会被定罪。

第893号案例聚焦在住宅小区停车场。被告人廖某在某日21时许,酒后坐三轮车回到小区,发现三菱汽车停放的位置离其居住单元楼有一段距离,决定将车开到其居住的6-7栋楼下停放。廖某驾车行驶约50米到其楼下,在倒车入库时汽车尾部与停放在旁边的汽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撞汽车车主报警,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廖某抓获,并认定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廖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本案的焦点是住宅小区的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第三类:“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此,该案例编写者(最高法院法官)从小区对社会车辆管理方式的差别提出了以下三种模式: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案例,小区对社会车辆管理方式:

(1)开放式管理: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

(2)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

(3)封闭式管理: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

在这三种管理模式中,第一种(开放式管理)模式,由于社会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并在小区停放,很明显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的范围。第二、三种模式则是在生活中更为普遍的管理模式,后者比前者更为严格。该编写者指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就住宅小区而言,在第三种(封闭式管理)模式下,如果外来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因此,若是在该小区内的停车场、内部道路驾车不慎将人撞伤撞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定罪量刑;若是在该小区内的停车场、内部道路上醉酒后驾车,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无罪。

在第二种(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模式下,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因此,若是在该小区内的停车场、内部道路驾车不慎将人撞伤撞死,构成交通肇事罪;若是在该小区内的停车场、内部道路上醉酒后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以上相同的逻辑,不论是大中小学校园,还是景区、厂区、甚至政府大院,还有更常见的写字楼、商场的地下停车场,只要认定其对社会车辆的管理属于第一、第二种模式,该区域内的道路都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的范围。一旦发生驾车事故,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总结全文的干货:

1、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发生在“道路”,若不属于“公共交通领域”或者“道路”,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

2、对于“道路”的界定,刑法未做特别规定,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的定义。即:“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对于道路的认定标准:公共性——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4、关于公路的认定:无论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当然属于道路),还是乡道以外的农村道路,只要具备公共性,就可以认定为“道路”。

5、关于住宅小区、校园内的道路能否认定为“道路”:要判断是否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以“是否作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作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实际上允许不特定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作为标准。

6、仅限于严格的封闭式管理模式下的住宅小区、校园、厂区或者其他区域,才不认定为“道路”。

 

 

最后,附几个相关判例,供参考:

【(2020)赣03刑终106号】刑事判决书:

对在村级公路上的醉驾撞死人的被告人认定交通肇事罪。

道路的本质属性是社会车辆通行为地方,是公众通行的场所,对道路的理解不在于判断其属于哪一类道路,而在于其实际使用功能上是否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通行。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也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村道已明确纳入交通部门的建设管理。

本案证据证明案发路段系一弧形道路,道路两头均与主路相连。显然,事发路段属于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公众通行的场所,而不属封闭场所,也非限制他人出行场所。

【(2020)桂09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

2019年11月7日7时50分,郑某准备驾驶其停放在地坪处的小型客车离开,在启动车辆前没有认真观察车身周围情况,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其驾驶车辆离开时撞倒了正在车辆旁边的被害人潘某1,造成潘某1死亡。

法院核查,本案案发现场某镇某村某队刘姓老屋地坪,是周围刘姓居民集体所有,平时用于晒谷、开会等活动,并没有完全向社会公众开放,且平时也没有车辆从该地坪公共通行,该地坪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2020)鲁02刑终298号】刑事裁定书:

2018年3月5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平度-仁兆”城乡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度市汽车站北门左转进站时,因观察不周将步行至此处的王某某撞伤,经鉴定为重伤一级。

法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平度市汽车站北门的减速带到北门门口区域。该区域只允许持有进站证的营运客车及特种车辆、公务车(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通行进站,其他无关车辆、无关人员、危险物品不允许进入,此处并设有三不进站标识牌。该区域不是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畴。被告人石某某在该区域过失伤害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2020)内04刑终237号】刑事判决书:

事故路段明令禁止通行,不属于已交付使用的道路。徐某某明知该路段系禁止通行的未交工路段仍驱车驶入,与路面上的水泥桩相撞,致一死二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0)黔260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

2020年4月2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封闭施工的某某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生事故地点为正在施工的封闭式路段,该路段社会车辆不能随意通行,仅能通行相关的施工车辆。

【(2017)湘011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市某小区B区地下停车场转弯行驶至B039号车位前路段时,碰撞并碾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承担全责。

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证实:该小区的地下停车库允许社会车辆进出,但是外来车辆在进入地下车库时会对外来车辆、人员进行简单询问,发放停车卡再允许进入,外来车辆进入时间在1个小时内不予收费,超过1个小时按照标准收取费用,地下车库也允许行人通行,限速为10公里/小时。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判决交通肇事罪。

【(2016)粤04刑终355号】刑事判决书:

2015年11月5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小型面包车,经过某区体育中心小南门保安亭,进入体育中心离小南门保安亭北面约6米的左转弯处时,没有避让行人,将行走在该车左前方的被害人温某2撞倒,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后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发现场位于市体育中心区域内,四周有围栏封闭,属于单位专用场所,不具有公共通行属性,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范畴。一审判决:被告人汤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原审被告人汤某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肇事地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内,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是基于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本案中现场系体育中心管理区域内,在该片区域内有明显的护栏和围墙等设施将该片区域与其区域截然分开,体育中心小南门出入口设有门卫岗亭管理,是相对封闭的区域,属于单位专用场所,不具有公共通行属性。不过现实管理不到位,导致外来车辆可以自由进出,但这只是体育中心疏于管理的结果。该片区域的主管部门是体育中心,有绝对的管理权限,从其权属性质上讲,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所以本案发生的地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本院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诉人汤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主要理由是: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市体育中心区域内,四周有围栏封闭,体育中心小南门出入口设有门卫岗亭管理,属于单位专用场所。交通管理部门也承认由于体育中心的管理不到位,导致外来车辆可以自由进出。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及照片显示,在案发地点,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更何况案发地点还有对外营业的照相馆、健身室、游泳馆等商业机构。故案发地点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上诉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行驶时,没有避让行人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刘君律师

法学博士 / 大学法律系教师 / 执业律师